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国营青年农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房鑫,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包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陈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包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孙强,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0日,原告陈某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称,1989年7月陈某从包头市城建技术学校毕业分配到包头市煤气公司(现更名为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3年改制,陈某分配到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抄收班工作。2004年1月8日至20日,原告陈某经领导批准请假探亲,探亲回来后,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就停发了原告陈某的工资、未交保险。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各级领导反映情况,至今未给解决,2013年3月原告陈某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59900元(2300元/月×113个月)及赔偿金259900元;为原告陈某恢复岗位,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已合法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是改制后成立的新的法人单位,根据政府主导的改制政策,所有下岗职工到2005年底仍没有上岗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改制过程中列入下岗行列,公司在2005年底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二、本案是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三、即使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某系原包头市燃气总公司职工。2003年3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召开2003年第2次常务会议,并作出(2003)2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市国资委《关于转让市燃气总公司部分国有资产的意见》。其中明确要求“新企业应全部接收、妥善安置原燃气公司职工···”自此,原包头市燃气总公司开始进行国企改制。2003年7月24日,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陈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抄表员工作。2003年11月16日,包头市政府召开了第65次市长办公会,并作出了(2003)65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题目为《关于市燃气总公司转制后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一部分第(四)项载明,“2005年年底前,凡自愿留在原企业工作的职工,不管身份是否置换,市燃气有限公司都要予以妥善安置,不能出现失业问题。”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抄收班工作,月工资约1300元左右。2004年1月8日,原告陈某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出请假,并在请假条中注明“回来后同意领导安排,进入人力资源部待岗”。同年1月30日,原告销假并要求复职,被被告拒绝。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有关人员,要求复职,均被拒绝。期间,原告进入培训中心,被告给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2004年8月3日,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投票通过并由包头市燃气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了《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国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实施办法》。其中载明,“按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包府发(2004)7号和包府发(2004)8号文件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精神,依据包头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3)65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拟对公司国有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合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特拟定本实施办法。”该办法中第四项实施内容第3项规定,“一次性经济补偿后,如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的,与公司进行双向选择,凡被录用上岗的职工,要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凡未被录用上岗的职工,要重新进行待岗培训,培训期至2005年年底,培训期间工资发放标准按公司目前待岗培训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执行。”原告未进行身份置换,也未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5年底,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停止给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的有关人员反映情况,要求恢复工作,均未果。2013年初,原告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包九原劳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该案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同样理由,作出(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包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陈某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包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59900元(2300元/月×113个月)及赔偿金259900元;为原告陈某恢复岗位,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再审中,被申请人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认可,原包头市燃气总公司整体改制重组后,陈某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05年底,在未提前30日并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停止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岗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59900元(2300元/月×113个月),因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到2005年年底,故被告应从2006年1月到2013年5月给付原告工资。在此期间,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应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应按包头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59900元的请求,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2006年开始,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某恢复工作岗位;二、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资66900元(从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共计89个月,按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陈某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也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二、陈某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三、陈某2004年1月-2013年5月期间工资应如何计算;四、陈某要求按照2004年1月-2013年5月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加付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陈某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正式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成立后,依照市国资委《关于转让市燃气总公司部分国有资产的意见》中“新企业应全部接收、妥善安置原燃气公司职工···”的要求,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包头市燃气公司的职工进行全员接受、安置。陈某被安置于该公司的抄收班岗位,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给陈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缴纳三险一金至2005年底。陈某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某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和制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因为包头市燃气公司没有依照以上法定程序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所以陈某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二、陈某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2013年,陈某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为陈某安排工作岗位,支付陈某2004年1月-2013年5月工资255300元并加付赔偿金255300元,并为陈某补交三险一金至2013年年底。本院认为,该仲裁请求属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认为,2013年,陈某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时效的限制。
三、陈某2004年1月-2013年5月期间工资应如何计算。
2004年陈某探亲回来之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于2006年1月份停发陈某的工资及三险一金。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2013年5月工资255300元并加付赔偿金255300元。本院认为,因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为陈某实际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至2005年12月份,所以依照陈某的诉讼请求,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应为陈某补发2006年1月-2013年5月份工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院参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历年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文件进行核算,2006年1月-2013年5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总和为67980元。详细计算公式如下:2006年1月-2006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20元∕月×9月=3780元(参照标准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包劳社办字(2004)100号);2006年10月-2007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15月=8400元(参照标准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包劳社办字(2006)171号);2008年1月-2010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月×30月=20400元(参照标准为包头市人民政府文件包府发(2008)13号);2010年7月-2011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16月=14400元(参照标准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包府办发(2010)132号);2011年11月-2012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12月=12600元(参照标准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包府办发(2011)238号);2012年11月-2013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7月=8400元(参照标准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包府办发(2012)211号及包府办发(2013)210号)。
四、陈某要求按照2004年1月-2013年5月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加付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主张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向其加倍支付赔偿金所提供的依据是: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因该通知第三条第一款适用前提是该通知第二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所以对该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中陈某与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以上法律事由,所以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于陈某要求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06年1月-2013年5月期间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总和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资66900元(从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共计89个月,按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被告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资67980元(从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共计89个月,按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包头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冰 审 判 员 李庆平 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 书 记 员 董宝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