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
王治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杨爱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0年7月28日,被告租用中国农业银行徐某支行高林村营业所位置建立通信铁塔与中国农业银行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某支行)签订《移动通信工程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5年,每年租金6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签订合同之日前交纳。
还约定:出租期内,如场地所有权移给第三方,该第三方自然成为本合同的出租方,享有出租方的一切权利。
2004年12月27日,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和土地。
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但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租金并未交纳。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8252.28元,租金利息损失1774.94元,合计10027.22元。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以及利息的数额被告需要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欠对方多少我们就认可多少;被告也愿意将欠付的费用早日支付给对方,但是涉及开票的附带义务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被告不承担过多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租金8465.75元、利息损失634.25元,共计91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租金8465.75元、利息损失634.25元,共计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租金8465.75元、利息损失634.25元,共计91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租金8465.75元、利息损失634.25元,共计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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