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初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初晓明、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初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初晓明驾驶川QS5917号现代瑞纳轿车沿G10绥满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70公里处时,与前方原告陈某驾驶的鲁kRR722号捷达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鲁KRR722号车内驾驶员原告陈某受伤,乘员丁晓磊、陈蕊受伤。经大庆市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晓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现被告初晓明未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初晓明驾驶的川QS5917号现代瑞纳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邹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9,75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5.00元;原告车辆修复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符合其实际花销情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晓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初晓明所驾驶的川QS5917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邹某所有,被告邹某为被告初晓明出具的车辆使用证明书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均认可。原告陈某向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提起交通强制险理赔的诉请是基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肇事车辆对原告陈某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林甸县诚信鸿运汽车租赁中心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能够证明事发后原告租车使用的经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9,750.00元,该损失由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委托黑龙江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15.00元、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9,750.00元,合计人民币21,865.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7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被告初晓明负担347.00元,原告陈某自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代理审判员 丛 众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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