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付爱军(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赵启超
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爱军,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利津县利三路130号。
负责人:张继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启超。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周保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赵启超、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西彦芬、付爱军,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启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16/72523运输型拖拉机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冀F5E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坐冀F×××××、冀F5E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告陈某某受伤。
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3699.3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赵启超、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需依法审核车辆投保信息,李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如不存在免赔、拒赔等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对原告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陈某某分别负同等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079元。
提交的转诊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经计算其他正规票据,医疗费认定为99449.67元。
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3824元,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据证实,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陈京哲、陈俊荣均不满60岁,原告提交了陈京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未提交陈俊荣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陈京哲需要被扶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陈俊荣需要被扶养的主张不予支持。
陈京哲由原告和陈婷莲二人扶养,陈孟达、陈孟航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70379.4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84203.4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35936.37元,称其系大车司机,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1天,误工费计为36570.15元,原告主张35936.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30600元,称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
主张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后90天,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33天,护理费计为7207.1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主张129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2720元,根据其提交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相关证据,初装假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初装后至人均寿命74岁需更换9次,维护时间为3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292640元,原告主张282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略高,酌定18000元为宜。
9、复印费、打印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交的曲阳县XX复印部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11、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843216.58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事故认定书、鲁16/72523号车行驶证中记载的车架号与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一致,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16/72523号车系在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故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以未核实安全锁为由拒绝赔偿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81608.29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61608.29元。
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赵启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3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陈某某分别负同等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079元。
提交的转诊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经计算其他正规票据,医疗费认定为99449.67元。
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3824元,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据证实,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陈京哲、陈俊荣均不满60岁,原告提交了陈京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未提交陈俊荣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陈京哲需要被扶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陈俊荣需要被扶养的主张不予支持。
陈京哲由原告和陈婷莲二人扶养,陈孟达、陈孟航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70379.4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84203.4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35936.37元,称其系大车司机,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1天,误工费计为36570.15元,原告主张35936.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30600元,称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
主张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后90天,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33天,护理费计为7207.1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主张129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2720元,根据其提交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相关证据,初装假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初装后至人均寿命74岁需更换9次,维护时间为3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292640元,原告主张282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略高,酌定18000元为宜。
9、复印费、打印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交的曲阳县XX复印部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11、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843216.58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事故认定书、鲁16/72523号车行驶证中记载的车架号与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一致,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16/72523号车系在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故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以未核实安全锁为由拒绝赔偿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81608.29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61608.29元。
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赵启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3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3388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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