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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鹏飞、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鹏飞、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静、被告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鹏飞、张某某系父子关系,陈某某与二人系生意伙伴,长期向二人供应矿石。2013年10月份,陈某某与张鹏飞、张某某进行了对账,双方除当年9月6日的交易存在争议外,其他均无异议,且现均已钱货两讫。另查明,2013年9月6日陈某某向张鹏飞供两车矿石,重量159.9吨、价款50468元。张鹏飞辩称已将该笔交易的货款给付陈某某,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鹏飞的答辩、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13年9月6日供应被告159.9吨矿石的货款是否已经给付,该争议焦点在原告提供了被告所欠货款的证据后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给付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5046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在对账单中落款签名捺印,表示其对交易过程及交易价款的认可,故其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鹏飞、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欠付货款50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张鹏飞、张某某负担。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鹏飞、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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