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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河北博某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河北博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工业园区天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经济开发区博程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林战良。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北博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河北博某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限内占用费为2%,约定上付息,至今利息一直未给付,已存在违约,多次催要至今本金利息未还,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中盖有单位公章并签有法人姓名并按有手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出借人处均空白,无法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3日,被告博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恒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与甲方(出借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到2019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上打息支付,每月借款利息于当月23日前支付。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恒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博某公司、被告恒源公司2018年10月23日签署了借款借据,载明本借据是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凭证,借款人收取借款的指定账号62×××06,户名为张惠娟。原告陈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陈某于2018年10月23日向户名为张惠娟的62×××06账户汇款30万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博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林金钟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原告陈某主张借款发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持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电子银行回单、收条的原件,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陈某于2018年10月23日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指定户名为张惠娟的62×××06账户汇款30万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出借人系原告陈某,且被告博某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被告博某公司称因原告陈某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出借人处均空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博某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恒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博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某泵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对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0元,保全费2080元,由被告河北博某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 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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