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王淑华
原告陈某某,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淑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继母,2003年6月12日被告与我父亲陈颖华登记结婚。
我父亲系五常市长山乡中心校教师,2012年9月12日15时,我父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13年7月1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长山乡中心校将10,334.00元丧葬补助金及436,200.00元工亡补助金领取后便下落不明。
我是我父亲唯一一名直系亲属,对上述款项享有80%共有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常市双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原告父亲陈颖华与前妻姜丽梅生育一名女孩陈某某,1990年陈颖华与姜丽梅离婚,2003年陈颖华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陈颖华母亲于1998年病故,父亲于2001年病故。
同时证实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2、五常市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陈颖华系父女关系。
3、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实陈颖华系五常市长山乡中心校教师,2012年9月12日15时许,陈颖华下班后骑摩托回家途中被一辆汽车撞伤致死,陈颖华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4、五常市长山乡中心校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陈颖华系该校教师,因车祸死亡。
2013年10月30日陈颖华妻子王淑华在该校领取了陈颖华的446,534.00元死亡补助金。
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张彪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1、五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父亲陈颖华于200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
2、五常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死亡后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实陈颖华的工亡补助金为436,200.00元,丧葬补助金为10,334.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陈颖华系五常市长山乡中心校教师,与前妻姜丽梅生育一名女孩陈某某,1990年陈颖华与姜丽梅离婚,2003年6月12日陈颖华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07年7月4日原告与张彪登记结婚。
2012年9月12日15时许,陈颖华下班后骑摩托回家途中被一辆汽车撞伤致死。
2013年7月1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颖华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长山乡中心校领取了陈颖华的10,334.00元丧葬补助金及436,200.00元工亡补助金。
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陈颖华父母已先于陈颖华死亡。
本院认为,陈颖华因工伤死亡获赔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基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共同继承关系而获得的原始权利,该权利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
因被告与死者陈颖华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为紧密,对死者陈颖华的依赖程度更大,且陈颖华的收入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陈颖华的死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更大,应予适当多分,原告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其父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应予适当少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享有其父陈颖华446,534.00元工伤死亡赔偿金的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原告自负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颖华因工伤死亡获赔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基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共同继承关系而获得的原始权利,该权利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
因被告与死者陈颖华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为紧密,对死者陈颖华的依赖程度更大,且陈颖华的收入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陈颖华的死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更大,应予适当多分,原告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其父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应予适当少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享有其父陈颖华446,534.00元工伤死亡赔偿金的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原告自负70.00元。
审判长:计福来
书记员:张连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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