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犇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放牧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七队。
法定代表人:柴志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犇放牧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起至今的工资每月42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6年8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陈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侵害了原告权益。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故提起诉讼。
被告犇放牧业公司辩称:1、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应进行审理。2、陈某某自2016年4月11日起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与陈某某已在2016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义务继续支付陈某某工资。3、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犇放牧业公司实习,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陈某某从事挤奶工作。2016年4月11日,陈某某与被告公司奶厅部组长荣辉发生争执并肢体冲突。2016年4月12日,陈某某因右胸部软组织损伤、腰脊部软组织损伤在中捷医院住院治疗。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严肃纪律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对陈某某、荣辉予以开除,并电话通知陈某某。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出现低烧、头疼症状,后经检查确诊为布鲁氏杆菌病,于2016年5月10日在沧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起,被告公司停发原告陈某某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
后陈某某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1、犇放牧业公司支付其自2016年8月起至今的工资每月4200元。2、犇放牧业公司为其缴纳自2016年8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中捷劳仲字(2017)3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陈某某承认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6日住院期间接到犇放牧业公司电话,电话中称已于2016年4月13日开除陈某某,应认定陈某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陈某某在2016年4月13日之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认定陈某某与犇放牧业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犇放牧业公司无义务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驳回了陈某某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纪律与同事争执并肢体冲突,犇放牧业公司按公司制度规定对陈某某予以开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陈某某申请仲裁请求给付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仲裁委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但是,按陈某某检查治疗的病历反映出,其确诊的布鲁氏杆菌病很可能系在犇放牧业公司工作期间感染,如果陈某某按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书记员: 范星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