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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遇晓璟,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杨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良春,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5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鹏、遇晓璟,被告张某和被告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越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由股东陈良春、陈某某、方小勇发起成立,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26.5%、23.5%、50.5%。2014年12月9日,陈某某与张某协商后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所占越某公司23.5%股权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张某。越某公司为此召开了股东会议,张某亦列席,会议形成决议,同意二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张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发现陈某某股权转让前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存在欠公司账款的情况不明,于是决定从股权转让款中预留风险金。张某向陈某某提出了己方拟定的具体交付股权转让款和预留防控风险金的方案,并按方案进行了实施。同日,张某之妻程雪分二次向陈某某xxxx5账户转款计1500000元。张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越某公司也在借款人处和借条文字中的越某公司名称上加盖了公章,借条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9日借到陈某某500000元,由银行转账支付张某本人,2015年2月19日还款,以张某持有越某公司23.5%股权担保,到期未偿还自愿将其名下10%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取借条后用前述收款账户向张某转款500000元,张某随即将500000元转入陈某某前述收款账户完成了转让股权款的交付,越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将股东陈某某变更登记为张某。嗣后,张某、越某公司查账后认为陈某某存在账务未清结的情况,于是向陈某某提出三方共同清结债权、债务,但无果。后期,双方对结算并了结账务等各执已见,直至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对越某公司举报陈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资产予以立案侦查。
另查明,陈某某与张某签订的《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律师费、工商登记部门收取的费用)由乙方(张某)承担……”。2015年3月4日,陈某某与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云鹏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收取陈某某一审代理费12000元。
还查明,张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以所持越某公23.5%股权担保的出质登记。

本院认为,涉诉借条是陈某某与张某、越某公司协商一致后,张某、越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据,借条关于张某、越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其借款支付方式和借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越某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张某、越某公司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张某、越某公司与陈某某就借款偿还和了结陈某某与越某公司账务一并处理达成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某、越某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对陈某某主张越某公司、张某占用资金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越某公司与陈某某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进行确定。张某承诺以其所占越某公司股份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出质因未依法办理登记而未生效。另外,借条所记“(张某)到期未偿还自愿将其名下10%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陈某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依法认定无效。故对陈某某主张被告张某以其在越某公司10%的股权清偿债务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二条是陈某某与张某之间就转让越某公司股权达成的合意,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陈某某主张二被告承担陈某某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始随本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张某、武汉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勇军 人民陪审员  吴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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