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唐某清、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住抚宁区抚宁镇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
被告: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清、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清、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5378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唐某清为亲属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贷款50000元,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贷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原告为该贷款进行了担保。
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是其不按时向银行还款,故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银行连本带息共还款53788.56元。
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另,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借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清、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系被告唐某清表姐。2015年5月22日,被告唐某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养猪。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唐某清及担保人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为被告唐某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7月30日,原告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788.5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3788.56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利率信息表、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原告由银行卡取款凭证、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3788.56元的业务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某清与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青、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788.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友

书记员: 王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