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某
方某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孙某
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高巍
原告陈雪某。
原告方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高碑店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
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2公里处时,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与陈雪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陈雪某、方某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小陈庄村0530号,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
四、医疗费:陈雪某298元、方某538元(其余费用被告已负担);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
六、误工费:116.6元/天×14天=1633元;
七、护理费:116.6元/天×7天=817元;
八、车损:11800元;
九、鉴定费:600元;
十、施救费:1800元;
十一、车辆停运损失:14400元;
十二、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某某,被告孙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商业险保单号PDAAxxxx,保险期间自至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雪某医疗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车损118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14400元,共计32048元,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车损118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8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144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车辆停运损失145元/天×48天=6960元。综上,本院支持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25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车损2000元共计5986元,余款19160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某各项损失24608元;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538元;
被告孙某、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车损118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8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144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车辆停运损失145元/天×48天=6960元。综上,本院支持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25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7元、车损2000元共计5986元,余款19160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某各项损失24608元;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538元;
被告孙某、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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