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林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李某某之子。2014年10月12日李某某为陈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某某借陈某某152000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11月15日李某某为陈某某出具收条,收家具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退房款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随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某儿子,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家具款,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条,并非借款,且该收条在欠条之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因买房、退房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152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5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9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祝安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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