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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某与赵某某、赵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筠,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根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陈雪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王根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赵某某、王根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赵某某支付陈雪某折价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雪某与赵某某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某、王根娣系赵某某的父母。2000年1月30日,赵某某、赵某某、王根娣与案外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根娣的女儿,赵某某的妹妹)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四人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3月,赵某某将其名下四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赵某某。陈雪某与赵某某已离婚,故要求分割赵某某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份额。
  赵某某、赵某某、王根娣共同辩称,不同意陈雪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份额虽是赵某某、陈雪某婚后取得,但该份额为赵某某、王根娣出资,赠与赵某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名下的房屋份额虽然是婚后取得,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过错方为陈雪某,离婚案件调解中,赵某某在财产分配上已作让步,陈雪某不应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某、王根娣系赵某某的父母。陈雪某、赵某某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居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后搬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陈雪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2018)沪0110民初3441号民事调解书,陈雪某与赵某某自愿离婚,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陈雪某所有,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赵某某所有,陈雪某支付赵某某财产折价款2,316,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原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赵某某。系争房屋为赵某某单位于1990年分配,配房人员包括赵某某、王根娣和赵某某(赵某某、王根娣的女儿,赵某某的妹妹)。赵某某的户籍于1995年9月19日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1月13日,赵某某作为承租人,王根娣、赵某某、赵某某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赵某某、王根娣、赵某某、赵某某共有,每人四分之一。购房时的人员情况表显示家庭成员包括赵某某、王根娣、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户籍于2000年1月17日迁出系争房屋。2000年1月30日,赵某某、王根娣、赵某某、赵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方应交付的费用包括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0,547元,首期维修基金1,081元,手续费128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83元,合计21,839元。赵某某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赵某某为购房时享受工龄人。2000年2月,系争房屋登记为赵某某、王根娣、赵某某、赵某某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4月,赵某某将其名下四分之一的份额转移登记至赵某某名下。现系争房屋登记为赵某某、赵某某、王根娣按份共有,其中赵某某占四分之二的份额,赵某某、王根娣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系争房屋现由赵某某、王根娣实际居住。
  审理中,陈雪某、赵某某、王根娣、赵某某均确认系争房屋现市场价为3,200,000元。赵某某提供一份其与案外人徐某某于1999年12月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其转让他处宅基地获得转让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购买产权费用。
  本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陈雪某主张赵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份额系两人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买售后公房产权确系两人婚后,但系争房屋来源为赵某某单位福利分房,赵某某随父母居住,婚前即已取得购房资格。赵某某婚后,赵某某家庭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使用赵某某工龄,并由赵某某夫妻实际出资。陈雪某虽主张赵某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夫妻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将四分之一的份额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应视为对赵某某个人的赠与。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和购买售后公房产权的情况,赵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份额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雪某要求分割房屋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陈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袁甄乙  王 晓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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