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人,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
主要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李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5813.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的冀F×××××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7月3日从李某某处受让该事故车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从2010年开始实际使用车辆,陈某某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
李某某未作答辩。
信达财险保定中支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仅承担交强险内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5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窠乡××村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晓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陈晓晴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系其个人所有,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车在信达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陈某某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出院证、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某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某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
陈某某主张损失、举证,张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质证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28675.04元。陈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8675.04元)。张某某称请法庭核实扣除治疗外伤以外伤情产生的费用。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赔偿10000元。因陈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张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因陈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3.护理费11760元。陈某某称护理人员系其母亲王文棉,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张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定为90天,加上住院时间16天共计护理106天;因护理人员从事的是护理工作,故陈某某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护理费计为10392.36元(35785元/年÷365天×106天)。
4.误工费18000元。陈某某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0天。张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陈某某是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因陈某某是学生,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5.营养费4500元。陈某某称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张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数额过高。根据曲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对陈某某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陈某某的伤情,营养时间认定为75天、营养费认定为每天40元,营养费计为3000元(40元/天×75天)。
6.交通费3000元。张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无票据证实。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故酌定为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陈某某未构成伤残,该损失不应赔偿。因陈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8.鉴定费1278元。陈某某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278元)。张某某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应由车主承担。因陈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9.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张某某、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
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张某某称二次手术没有实际产生,损失未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信达财险保定中支称已经超出保险限额。因陈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综上,此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392.3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7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59945.4元。
就上述损失,陈某某要求由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张某某赔偿,不再要求李某某赔偿。
另张某某称事故发生后为陈某某垫付了5000元,此款交到了事故科,由事故科工作人员冯伟刚出具了收条。对此提交了冯伟刚收条复印件。陈某某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收到了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陈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陈晓晴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依法应予认定。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系其个人所有,陈某某表示不再向登记车主李某某主张权利,故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因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92.36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23392.36元。信达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后陈某某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86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7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称事故发生后为陈某某垫付了5000元,提交的冯伟刚收条只能证实该款交到了事故科,因陈某某认可收到了4000元,故应在张某某赔偿数额中扣除4000元。
综上所述,信达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92.36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23392.36元;张某某应赔偿陈某某损失32553.04元;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92.36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23392.3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2553.04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 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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