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奁站前路699号市。。原告:陈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陈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陈站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陈庆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职员。
六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4日8时36分,史海龙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905县道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905县道大里台村路口,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吕喜枝受伤,吕喜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建议史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史海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亲属吕喜枝死亡后,被告史海龙已赔付六原告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史海龙、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尸检费36952.7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史海龙辩称: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及事故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原告陈庆旺、陈站梅、陈某某、孙某某、陈占平、陈萍因其近亲属吕喜枝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六原告代理人陈述与诉状内容一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证据二、衡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吕喜枝死亡原因。证据三、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及吕喜枝的伤害部位。证据四、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吕喜枝治疗情况。证据五、用药费用明细二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治疗过���及用药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陈某某及吕喜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吕喜枝尸检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证据八、武邑县武邑镇前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与吕喜枝之间的关系。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陈某某因就医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此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赔偿项目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14894.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2、护理费8823.69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收入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陈某某护理期限为90天,数额为8823.69元。3、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陈��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合,该损失由法院酌情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25天。5、营养费27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增强营养,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营养限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6、车损1500元,该事故造成了原告陈某某车辆严重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50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数额总计31418.59元。该事故造成吕喜枝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赔偿项目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4330.27元。2、死亡赔偿金107271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11929元计算9年数额为107271元;3、丧葬费28493.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28493.5元。4、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按5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天,总计数额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尸检费1500元。上述费用数额总计21601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1500元,超出限额的9451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159.35元,扣除被告史海龙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159.35元。被告保险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陈某某的损失及证据质证: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期间计算25天计2500元。对医疗费金额没异议。营养费750元,住院期间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5天,每天按98元计算计245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没异议。对吕喜枝损失及证据质证:对医疗费数额没异议。死亡赔偿金数额没异议。丧葬费没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我方认为尸检费15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我方主张按50%计算赔付三者损失。对其他证据和损失没异议。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史海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并提交收条一张,要求原告方返还。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史海龙提交的证据收条一张。本院对原、被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对被告史海龙提交的证据也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等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认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宜。根据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方提交的尸检费票据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其实际损失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酌定,结合现实需要和风俗习惯,确定需要三人七天,酌定该项费用共计2000元适宜。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车损1500元共计26074.9元。确认六原告因其近亲属吕喜枝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4330.27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271元(11919元/年×9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193594.7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8时36分,史海龙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905县道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905县道大里台村路口,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吕喜枝受伤,吕喜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证字【2017】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史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史海龙系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海龙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整。死者吕喜枝现有近亲属丈夫陈某某,女儿孙某某、女儿陈占平、女儿陈萍、女儿陈站梅、儿子陈庆旺。本院认为:六原告的近亲属吕喜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死亡以及陈某某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史海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史海龙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关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规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原告方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500元,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1215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894.9元(1489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574.9元的50%即7287.45元;赔偿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330.27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47271元(107271元-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83594.77元的50%即41797.39元。六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史海龙先前垫付的费用30000元,六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孙某某、陈占平、陈萍、陈站梅、陈庆旺诉被告史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旺、陈站梅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史海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87.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陈某某、孙某某、陈占平、陈萍、陈站梅、陈庆旺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尸检费共计15179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陈某某、孙某某、陈占平、陈萍、陈站梅、陈庆旺返还被告史海龙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史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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