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系死者朱足霞之)。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陈某某之父。原告:陈某(系死者朱足霞之夫)。原告:朱华桥(系死者朱足霞之父)。原告:张桂华(系死者朱足霞之母)。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系原告陈某之姐夫。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另案被告):张思义(系死者刘玉婷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王店镇响堂村*组***号,居民身份证:4209212016********。原告(另案被告):张望明(系死者刘玉婷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王店镇响堂村*组***号,居民身份证:4209211988********。原告(另案被告):刘少庆(系死者刘玉婷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当铺湾,居民身份证:4222011968********。原告(另案被告):黄青华(系死者刘玉婷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当铺湾,居民身份证:4209211971********。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个体司机。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号附6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ARB8**车辆所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78283780N。法定代表人:胡良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荣,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西湖庭苑门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田正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男,
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思义、被告张望明、被告刘少庆、被告黄青华、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鄂0921民初1333号],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和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鉴定,2017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被告财保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追加刘玉婷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查明,被告刘玉婷已死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追加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陈某、朱华桥、张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晏和平、被告杨某某、被告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彭秀荣、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调解,并经院长批准,扣除审限三个月;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楚城公司、被告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560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游贵桥、被告杨某某、被告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荣、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上列二个案件,因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47514.61元及原告陈某后期医疗及定残各项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及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为14450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3时,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货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路段处,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刘玉婷撞倒,随后驶入对向车道,将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陈某的摩托车撞到,导致原告陈某重伤及乘坐在后座的原告之妻朱足霞(孕妇)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与行人刘玉婷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及朱足霞无责任。鄂A×××××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楚城公司。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楚城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陈某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和孝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1天,目前已用去医疗费314762.39元,后期仍需继续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07元;2.判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增加赔偿金额为21947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楚城公司所有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43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路段处,将在路边的刘玉婷撞到。随后,鄂A×××××号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铃木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朱足霞)相撞,造成刘玉婷、陈某二人受伤,朱足霞经孝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A×××××号货车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刘玉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朱足霞无责。该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时,死者刘玉婷一直站在路边,并没有横穿马路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驾驶的ARB882号车辆当时严重超载、超速。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刘玉婷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加之,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刘玉婷脸部大部分毁容无法见人以及身上多处骨折,导致刘玉婷在医院治疗期间跳楼自杀。此次交通事故是引起刘玉婷自杀的直接原因。被告杨某某辩称:因死者刘玉婷横撞我的车辆,我紧急避险,造成对原告方的严重损害,对这个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我总共垫付了13.5万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某方丧葬费3万元,医疗费合计5.5万元(分3次给付即:2.5万、2万、1万)以及诉前财产保全4万元;另外,在刘玉婷住院期间,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辩称:1.原告方没有要求四被告张望明、张思义、刘少庆、黄青华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杨某某和楚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是:⑴刘玉婷是行人;⑵杨某某驾驶的货车超载和超速行驶;⑶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楚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城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结合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即事故是刘玉婷因个人情绪直接撞击杨某某车辆,导致杨某某避让不及造成原告方的伤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我公司认为适当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应不超过50%;2.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20万)。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予以核减;4.涉案车辆是杨某某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该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我公司愿意在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外,对原告方的损失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杨某某行使追偿权;5.刘玉婷的死亡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刘玉婷受伤的事实。对刘玉婷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等费用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6.对刘玉婷死亡部分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死亡部分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同等责任过高,对被告杨某某不公平。被保险车辆,仅有超载和超速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是一种避险的行为,被告杨某某对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力不大,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刘玉婷死亡部分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应当免赔10%,同时该事故车辆超载,也应增加10%的免赔率;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先予执行的10万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楚城公司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定8级伤残和后期的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0天,营养费应以住院的天数计算的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且被告楚城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方的租赁合同不规范,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的实际居住情况,并且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该租赁合同没有租住地址,没有房屋信息,没有租房的日常开支等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业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可以从事相关行业,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从事机修工作。居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过期的证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原告陈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夫妇一直在城镇务工,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楚城公司和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对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警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刘玉婷是受伤,而不是死亡,火化证明上记载是高坠死亡,并非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的,其死亡原因是坠亡的意见,经审查,该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楚城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的意见。经审查,该医疗费清单所载数额系刘玉婷受伤后在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也应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支持其主张,应不予支持的意见。经审查,因刘玉婷住院期间,原告方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核定。住宿费不属必须产生,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楚城公司和财保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和被告楚城公司均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能免赔10%的意见。经审查,保单上投保人处有被告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的签字,保险免责告知书上也有胡建平的签字认可,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43线由西往东超载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路段处,将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马路的刘玉婷撞到。随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铃木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孕妇朱足霞)相撞,造成刘玉婷、陈某二人受伤,朱足霞受伤后经孝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超载超速、刘玉婷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且在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杨某某、刘玉婷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杨某某、刘玉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朱足霞无责任。原告张望明不服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提出杨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孝工交复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6)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1.事故当天,刘玉婷受伤后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在医院治疗期间跳楼自杀,其共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4271.4元;陈某受伤后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81212.39元。后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320天、护理期140天、营养期80天;2.被告楚城公司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楚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险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3.案发后,被告杨某某先后分4次给付原告陈某伤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8.5万元即: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丧葬费3万元;当月22日支付医疗费2.5万元;当月27日支付医疗费2万元;当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1万元;4.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921财保69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扣押被申请人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鄂0921财保69号之一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鄂A×××××的扣押;冻结王昆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感肖港支行的存款4万元(账号17×××82);2017年6月6日,本院依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的申请作出(2016)鄂0921民初1333号民事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给申请人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的医疗费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号车超载、超速行驶时,遇刘玉婷横穿公路,被告杨某某避让不及,导致其先后将刘玉婷、陈某、朱足霞撞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朱足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玉婷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身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刘玉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朱足霞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被告楚城公司和被告财保公司仅口头抗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杨某某、刘玉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和交警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刘玉婷按50﹪的比例分别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先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陈某某等人请求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刘玉婷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的第1点、2点辩称意见。经法庭行使释明权,原告陈某等人未明确放弃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张思义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3.5万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某方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8.5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外,其称在刘玉婷住院期间,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张思义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楚城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号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和被挂靠人即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楚城公司提出其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行使追偿权的意见。经审查,其提出的追偿权系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楚城公司和被告财保公司均辩称刘玉婷死亡部分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死亡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楚城公司和被告财保公司还提出:应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上述费用12.5万元和被告财保公司先予支付的10万元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保公司第3点辩称意见。经审查,根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一)、(三)项:“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同时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且有超载行为,应免赔20%。对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杨某某、刘玉婷的侵权行为导致事故责任而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就当事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损失核定总表单位:元赔偿项目陈某朱足霞刘玉婷小计医疗赔偿限额医疗费281212.39255.514271.4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200后期医疗费28000营养费4000抢救费其他医疗项目小计314762.39255.514471.41329489.3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5308.95358护理费12533.64358交通费1000500800住宿费80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死亡(伤残)赔偿金176316587720被抚养人生活费45090150300丧葬费25707.5鉴定费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50000小计269048.59822227.515161092792.09财产赔偿项目修理费拖车费其他财损总计583810.9882248315987.411422281.39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6293.98元。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87.41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19150元(9600元+65000元+44550);原告张思义等人经济损失850元(400+450),共计120000元(详见附表);然后,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万元(原告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58400元;原告张思义等人经济损失1600元。详见见附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277550元(119150元+158400元);原告张思义等人经济损失2450元(850元+16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原告陈某某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1128743.98元(583810.98元+822483元=1406293.98元-27755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刘玉婷各承担50%即564371.99元(1128743.98元÷2);因刘玉婷已死亡,其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564371.99元,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原告张思义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13537.41元(15987.41元-245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刘玉婷各承担50%即6768.71元(13537.41元÷2);被告楚城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的经济损失119150元和158400元;二项共计277550元(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给申请人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的医疗费10万元);二、被告杨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的经济损失564371.99元(因诉前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8.5万元,依法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已冻结担保人王昆的存款4万元依法处理);三、被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的经济损失564371.9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朱华桥、张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的经济损失850元和1600元;二项共计2450元;六、被告杨某某、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的经济损失6768.71元;七、驳回原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7元和4345元(已依法免交),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思义、张望明、刘少庆、黄青华各负担7113.5元;案件申请费4345元和1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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