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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鹤峰县振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恩施市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艳,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县振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33188540-5。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盛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鹤峰县振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被告鹤峰县振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该车辆运营期间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共计1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鄂Q×××××,发动机号为102360469)作为租赁汽车加盟被告租车公司。落户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实行独立核算,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作为佣金回报。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完全按照公司租赁办法对乙方车辆进行管理,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原则,对车辆年检、维修、维护、保养做到及时合理”。被告在经营该车辆期间将车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烧毁。2016年2月23日,宣恩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辆烧毁原因为发动机散热下水管脱落,引发机体高温并形成缸内的活塞、轴瓦等抱死至发动机油底壳被扯断的活塞连杆捣破,造成大量泄漏机油滴落在炽热的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上而起火燃烧。被告不仅没有履行维修、维护义务,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车期间的佣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无果。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陈某达成的协议是每个月支付4000元佣金,2016年1月23日至2月23日我们通过微信给陈某的合伙人龙涛转账4000元。车辆在2016年2月23日烧毁后我公司确实没有支付佣金。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车辆必须保险齐全,而原告却说该车辆商业保险是齐全的,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如原告未投保营运性商业保险而发生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购买相关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营运性商业保险的险种,原告也承诺购买了这些险种,保单在原告自己手中,可在被告工作人员到恩施后带回鹤峰。然后被告才将车辆出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鄂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最后一次年检的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车为非营运车辆,如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月5日,该车辆经恩施市瑞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现时技术状况为:外观与内饰八成新,动力充足,操控性好,安全性高;维护保养情况为4S店保养,现时状态好;评估价格68000元;经检验合格,真实有效。
2016年1月23日,被告鹤峰县振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某作为乙方签订《车辆加盟协议书》,共12条,除第一条依照实际情况填写轿车品牌名、车牌号、发动机号、落户时间、佣金数额外,其他各条均为格式条款,未作任何修正,主要内容为:乙方将鄂Q×××××号雪佛兰牌轿车作为租赁车辆加盟甲方,落户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实施独立核算,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4000元作为乙方车辆在该公司营业期间的所有佣金回报;甲方完全按照公司租赁办法对乙方车辆进行管理,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原则,对车辆年检、维修、维护、保养做到及时合理;乙方车辆在甲方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干预甲方正常业务;乙方车辆必须保险齐全,并且加装防盗装置;该车应投保营运性商业保险,在投保营运性商业保险后,发生被抢、被盗以及重大交通事故均由甲方负责处理,保险金额按规定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乙方未投保营运性商业保险发生以上事件,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期限为两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将该车辆及保险单(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购买全险,原告承诺已购买齐全。
2016年2月23日,被告与谭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天300元将鄂Q×××××号雪佛兰牌轿车租赁给谭辉使用,租赁期间自该日12时50分至2016年2月29日12时50分。谭辉签署租车单和验车单后,被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谭辉使用。当日,谭辉驾驶该车由鹤峰县至宣恩县沙道镇方向行驶至鹤峰县太平镇路段时,发现车辆异常,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派工作人员抵达太平对该车辆进行检修,发现系散热器下水管脱落。谭辉提出要换车,被告未同意换车并承诺车子没有问题,继续交由谭辉使用,谭辉便继续驾驶该车。当日16时28分,谭辉驾驶该车行驶至325省道329km+750m下坡路段(岩屋坪路段)时车辆起火燃烧,该车被烧毁。2016年2月24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排除因车体碰撞导致电路短路或油路渗漏引发自燃的可能。2、排除布设/隐藏于发动机舱和驾/乘舱内的电气线束因过载、短路、接触不良等引燃绝缘胶护套引发起火的可能。3、该车起火部位在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燃烧前发动机因散热器下水管脱落,引发机体高温并形成缸内活塞、轴瓦抱死,以致发动机油底壳被扯断的活塞连杆捣破,造成大量泄漏的机油滴落在炽热的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上而起火燃烧。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谭辉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浩陈述,此前该车发动机因散热器下水管脱落维修过。2016年5月3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6]第02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该起交通事故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
庭审中被告自认,按照被告内部管理制度,签订协议后,对保险不齐全的车辆,不投入运营,车辆保险购买齐全后再投入运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加盟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鄂Q×××××号雪佛兰牌轿车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宣公交认字[2016]第02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协议书》,实质内容系被告就租赁原告鄂Q×××××号雪佛兰牌轿车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而达成的协议,实质就是汽车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在使用保管该车期间,在该车出现散热器下水管脱落虽经被告派人维修,但未确定是否适于继续使用的情况下继续交给谭辉使用,谭辉在使用过程中因该车散热器下水管脱落,引发机体高温并形成缸内活塞、轴瓦抱死,以致发动机油底壳被扯断的活塞连杆捣破,造成大量泄漏的机油滴落在炽热的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上而起火燃烧,根据双方在《车辆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该车烧毁系被告未尽到维修维护保养义务,使用保管不善所致。被告因使用保管不善致租赁物烧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因为原告保险不齐全且没有投保营运性商业保险,而原告车辆经评估价值68000元,该事故损失达60000元以上,属于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车辆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如原告未投保营运性商业保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应原告自己承担损失。首先,该条款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且营运性商业保险不是专业术语,含义不明确,被告庭审中所述的营运性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车辆自燃险亦不是营运车辆才可以投保,存在对条款解释的多样性,应作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其次,被告庭审中自认对保险不齐全的车辆,不投入运营,车辆保险购买齐全后再投入运营,而该车按照被告所说系保险不全;最后,假定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自燃险,也因与保险公司存在特别约定“如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系在被告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即使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自燃险,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因此,原告未保险齐全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均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该车鉴定评估报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人民币6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该车烧毁后,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即车辆加盟协议书)自该车烧毁之日起已不存在履行基础,被告无需就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车在被告运营的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佣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租金,原告亦不认可取得该租金,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车运营期间经济损失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振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60000元;
二、被告鹤峰县振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车辆租赁费用4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鹤峰县振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陈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斌

书记员: 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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