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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01室。
主要负责人:张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杭群、蔡某某、张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张仁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为张仁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故发生后,交警在现场并未见到驾驶员。张仁刚在第二天到交警部门陈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接到实际车主的弟弟蔡志伟的报案电话,称其是实际驾驶人,有电话录音为证。2、假设张仁刚是实际驾驶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调取承办交警对张仁刚、刘志华的询问笔录,未组织双方质证,程序违法。
张仁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李某某、杭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已用去的医药费31348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时25分,张仁刚驾驶蔡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汉川市城区川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鼓城路段时,将站在路旁等车的陈某某、李某某、杭群撞倒,造成陈某某、李某某、杭群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李某某、杭群受伤后,被分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30余万元(其中:陈某某用去117646.93元、李某某用去170236.25元、杭群用去25601.1元)。两被告仅支付10万元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经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为50万元。陈某某、李某某、杭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13484.28元及时救治生命。为维护合法权益,陈某某、李某某、杭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蔡某某一审辩称,车主是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车子借给张仁刚用时发生的事故;已垫付5万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张仁刚一审辩称,我借用蔡某某的车,开车发生的事故,已垫付6万元费用。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交强险脱保,仅有商业险,应按商业险理赔,但本案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交警到现场驾驶员不在现场,交警拖离后,蔡某某的弟弟报的案,说实际驾驶员是蔡志伟;蔡志伟明确说是他本人开车;而事故责任认定书里确认是张仁刚,本案存在换驾的事实,现场被破坏,实际驾驶员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嫌疑,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依约本公司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陈某某、李某某、杭群提交的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驾驶员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并未查找到实际驾驶员,报案确认的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对实际驾驶员是否有酒驾等状态无法查验。经庭审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人说驾驶员是蔡志伟,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驾驶员是张仁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商业第三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等事实,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6)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法依规作出的;庭后,法庭依法调取了2016年10月5日承办本案的警官陈贻武、王德华、叶方军对张仁刚、刘志华的询问笔录,所述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司机为张仁刚,并没有酒驾等状态。保险公司提交的蔡志伟的报警录音和对蔡志伟的谈话笔录不能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蔡志伟驾驶该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仁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陈某某、李某某、杭群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脱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车主蔡某某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李某某、杭群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陈某某的医疗费为117646.93元、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70236.25元、杭群的医疗费为25601.1元,共计313484.28元,由蔡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含陈某某3750元、李某某5430元、杭群820元),下余303484.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蔡某某、张仁刚垫付的11万元应扣减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李某某、杭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共计313484.28元,由蔡某某赔偿10000元(含陈某某3750元、李某某5430元、杭群82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03484.28元(包括陈某某113896.93元、李某某164806.25元、杭群24781.1元);二、陈某某、李某某、杭群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蔡某某、张仁刚返还垫付的费用100000元(含蔡某某40000元、张仁刚60000元);三、驳回陈某某、李某某、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仁刚负担1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李某某、杭群被张仁刚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6)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中,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蔡志伟的报警录音和谈话笔录,证明肇事司机是蔡志伟,不是张仁刚的事实,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到陈某某、李某某、杭群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推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6)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蔡志伟是本案肇事司机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调取承办交警对张仁刚、刘志华的询问笔录,只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核实,并非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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