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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宜都市万商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都市万商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都市万商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被告宜都市万商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核实证据,不能如期审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电器、电缆批发买卖的个体工商户,从2016年度开始就听说被告开发的“五金机电城一期”项目具有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十分有利的配套设施。2017年被告以宣传单的形式将该项目中的配套设施“买两层,得四层,20亩仓库配备”明确具体的向广大购房者作出明确具体的允诺,原告基于四层的空间和20亩的仓库储备功能的考虑,于2017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八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1-B103号至110号八间商铺,拟用于经营电缆、电器批发、零售,原告在支付了八间商铺共计1400000元的首付款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20亩的仓库配备,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首先,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1、房屋达不到合同第三条5的约定即该商品房层高不小于12.4米;2、被告将规划三层的房屋局部盖了四层(每套约11㎡)并强行搭售给原告;3、被告未按合同附件五约定安装排烟管道,预留排水接口和燃气接口。其次,被告违背了“买两层,得四层,20亩仓库配备”这一合同内容。在被告对外宣传资料上,明确具体承诺“买两层,得四层(一楼用于正常商铺营业,二楼可用于接待亲朋好友、重要客户,也可用于商品展示,三楼用来居住十分舒适,四楼搭建阳光房,也可用作娱乐休闲室),20亩仓库配备”。但时至今日,被告的该项承诺仍未实现,没有配备20亩仓库。原告在宜都市规划局查询得知,20亩的仓库配备至今没有规划,也就是说,被告以欺诈手段诱导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铺。第三,被告销售房屋时,宣传是商住楼,一楼用于正常商铺营业,二楼可用于接待亲朋好友、重要客户,也可用于商品展示,三楼用来居住十分舒适,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买一层X铺号房,却在附件一中又将二层、三层平面图列入,将住房作为商铺出售,欺诈消费者,原告三楼无配套烟道、给排水及燃气,居住的目的仍无法实现。第四,被告的鸟瞰图显示商城道路和迎宾大道相连,其销售人员也是这样介绍,考虑到交通便利,原告才购买被告的商铺,但事实上商城大门都没有和迎宾大道主路相连。第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在30日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被告的销售广告与宣传资料中,出卖人已经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设施作出了具体确定的允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即使该允诺内容未载入合同正本,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拟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从1611290006到1611290013共八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400000元,并以其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原告从付款之日至上述购房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按总房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企业详细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爱宜都网的网络宣传资料打印件一份,宣传资料一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多名业主签名的向市政府、市信访局反映情况的信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在被告的宣传单中被告对规划范围内的配套设施等做了具体明确的允诺,20亩仓储配备等承诺构成合同内容;(2)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无论是从项目现状还是从规划申请中来看,均无20亩仓库的规划;(3)被告拟提交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3、购房款发票4份以及付款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400000元的八间商铺的首付款以及该笔首付款汇入被告账户的时间,被告应从该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鸟瞰图一份,证明被告宣传的商城大路迎宾大道主路直接相通,与现实不符,被告欺诈消费者。5、原告父亲陈世华站在第四层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违反规划设计,局部建有四层,提交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宜都市万商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起诉的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经过了认真的协商,而且在签字时,被告也告知了原告应当谨慎、仔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层数与设计规划及竣工验收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就房屋交付的条件、时间、事项、逾期不交房的法律后果、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广告、宣传资料、模型与实物有差异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为准(见附件第十一补充协议第4条)。2、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被告是严格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施工的,建成的商铺与规划设计图纸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变更,公安消防部门、环保局、规划局、城乡建设局、档案馆等相关部门已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取得了相关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完全具备法定的和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所陈述的只是个人的猜测,应当以事实和证据为准。3、被告从2017年6月29日开始到2017年7月29日,分别通过短信、电话、大型广告宣传等方式通知原告及其他业主交房,但原告拒绝接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已经交付了房屋,而且原告的行为是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二)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本案原告主张的只是违约的条件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交房的时间是否超过30天的问题,被告的房屋在2017年7月13日已经完全具备交付条件,而且已经向很多业主交房,不可能只有原告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至今未接收房屋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履行了多次通知义务,通知的是原告的父亲,因为很多事情都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洽谈的,现原告不接收房屋,应视为被告已交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证明:(1)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经过了认真协商,签字较为慎重仔细;(2)双方对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层高等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3)约定的面积和层数与规划设计图纸及竣工验收的一致;(4)房屋交付的条件、时间和事项、逾期不收房视为已按期交房的法律后果;(5)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严重质量问题、未按设计规划施工、面积绝对值误差超过3%及超过三十天未交房等);(6)双方的违约责任;(7)文件、通知的送达;(8)房屋平面图、保修等情况;(9)广告、宣传资料、模型与实物有差异时,未进入合同的不视为双方的合意,对双方无约束力。2、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五份:(1)2017年6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都公消竣备字[2017]第0007号);(2)2017年7月13日宜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宜都市万商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宜都市五金机电城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都环保函【2017】103号);(3)2017年7月17日宜都市规划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核字第2017-028号);(4)2017年7月17日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42272217018);(5)2017年7月15日宜都市城建档案馆的《宜都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编号2017-019)。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完全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经验收合格,申请验收时间是2017年6月底,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7月中旬。3、万商城一期盛大交房宣传牌(2017年7月13日开始)二份,证明被告宣传交房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开始。4、通知业主交房的电话短信等事宜记录(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9日)八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房,现未交房的原因在于原告不接收,而不在于被告。5、2017年6月29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7年6月29日业主到会、签名情况及房号,原告父亲陈世华到会并签名,陈世华的联系电话为138××××6543。6、宜昌信诚测绘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交房时已取得了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房屋测绘报告》,符合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交房条件。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其他几份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有某份宣传资料进行了宣传,但双方在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4条已经进行了约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被告违反规划设计建了四层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合同约定的房屋的层高要达到12.4米,但是被告所建整栋楼的高度都可能达不到12.4米。合同编号1611290007、1611290009、1611290011、1611290013这四份合同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附件计算的面积,均与合同第三条4约定不符,主要是面积不符、层高不符、辅助设施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宜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核字第2017-028号)与其核发的规划许可证是不相符的,原告将提起行政诉讼。证据3,盛大交房宣传牌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证据4中的电话号码不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原告在合同中留有自己的电话号码(150××××5097),是被告通知对象错了。证据5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原告本人没有参加这次交房会议。证据6原告不认可,第一,根据建筑面积测绘规范(国标),没有做楼梯的,从地面到顶部只能算一层,但被告提供的测绘报告算了四层;第二,测绘的最高层高只有5.8米,与合同约定的12.4米不相符。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列举的各种情形均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以证据2证明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宣传资料所宣传的是否与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情况相符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司法解释是基于双方未对宣传资料的内容另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宣传资料的内容应作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双方对宣传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形另行达成了合意,则依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十一)开头部分即基础事实第4条表明原被告针对宣传资料的内容已另行达成了协议,即“买受人已经充分注意到,由出卖人制作的楼书、广告、模型等资料和实物与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差异,双方均同意上述实物和资料中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载明的,不视为是双方的合意,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被告虽然此前有过“买两层,得四层,20亩仓储配备”等方面的宣传,但后来因为不具备该条件,遂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附件十一),双方重新达成合意;而且《补充协议》(附件十一)中已明确“在签署《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前,买受人已对约定买受的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配套或公共设施等作了全面了解”,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针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的问题。业主联名上访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存在着一些问题尚待解决,不能证明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爱宜都网的网络宣传资料打印件一份,宣传资料一份来看,看不出被告有过关于商城大路与迎宾大道主路直接相通等方面的宣传,故原告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规划设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要证明的房屋的规划设计符合图纸要求,且经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了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证据3、证据4、证据5主要是证明交房的问题,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2017年7月13日以后集体通知各业主交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合同约定看,约定的交房时间应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直到2017年7月13日以后才通知交房,已经逾期,构成违约,但逾期交房的时间未超过30天,不符合合同第十二条1(2)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给原告父亲陈世华发出的短信(原告父亲的电话号码138××××6543),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延期交房的通知义务。2017年7月13日以后的7份集体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了被告已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原告父亲陈世华交房事宜,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并不否认此事,只是认为被告没通知原告本人,其通知原告父亲交房是通知对象错了,因为原告未委托父亲陈世华办理交房事宜。本院认为,陈世华是原告陈某某的父亲,事实上陈世华也参与了原告购房事宜的相关工作,因此被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的父亲陈世华交房事宜并无不可,故被告逾期交房时间未超过30日。被告逾期交房虽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解除合同前提下的违约金,即原告未主张合同第十二条第1(1)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合同第十二条第1(2)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只有在解除合同后才能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十二条第1(1)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但因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取得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房屋测绘报告》,符合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交房条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都市万商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八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611290006、1611290007、1611290008、1611290009、1611290010、1611290011、1611290012、1611290013,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一组“五金机电城一期”楼盘的1-B号楼103号至110号八间商铺,用于经营电缆、电器批发、零售等业务,房屋总价款3400000元,原告已于2017年3月2日支付了八间商铺共计1400000元的首付款。《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规划用途为商铺,建筑总层数为三层,层高不小于12.4米。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1、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该商品房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基础设备设施的交付条件: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连接;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3、燃气:交付时完成燃气管道铺设到户,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4、电话通讯:交付时线路铺设到户;5、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铺设到户;6、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铺设到户;以上第1、2、3项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4、5、6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合同第十条第(二)部分约定小区内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中绿地率不少于10%,未达到的,由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一)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向买受人交房;(二)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或代理人,同时在市级报刊媒体上公告。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因不可抗力或买卖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房的,出卖人应当在约定交房日前3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商定延期交房具体时间。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第十二条处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交房的:(1)逾期时间在30日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从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1.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十一)中基础事实部分载明:1、在签署《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前,买受人已对约定买受的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配套或公共设施等作了全面了解;2、买受人对出卖人提供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作了充分了解;3、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拟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内容已进行了全面的沟通与协商,双方均同意并自愿遵守《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4、买受人已经充分注意到,由出卖人制作的楼书、广告、模型等资料和实物与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差异,双方均同意上述实物和资料中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载明的,不视为是双方的合意,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补充协议》(附件十一)第三条第4项“合同第十一条中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房的表述意指买受人在接到交房通知后,未能按照该条第三款1项约定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该商品房未能按时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开发的“五金机电城一期”商城于2017年6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7月13日被告通知全体业主交房,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交房信息发给了包括原告的父亲陈世华在内的各业主。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以被告作了虚假宣传,其购买的八间商铺的实际情况不能满足《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也与被告宣传资料宣传的“层高12.4米”、“买两层。得四层,20亩仓储配备”等情况严重不一致,供电、供水、供气均不到位,被告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要求解除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宣传的20亩仓库配备,经查,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目前并无20亩仓库配备。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成立,譬如没有安装排烟管道,20亩仓储配备不存在,层高未达到12.4米等等,但是这些都不是约定的和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八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即如果出卖人对该商品房不享有合法权利、该商品房出售给除本合同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该商品房被司法查封或存在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导致不能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退还全部房款;(2)合同第十二条第1(2)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4)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可能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给买受人,否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退还全部房款;(5)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合格,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质量问题经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或建筑隔音不符合标准的,由出卖人负责整改,整改后仍不不合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经查,本案中均不存在上述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2)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至今未接收该房屋是客观事实,但被告辩称在2017年7月中旬就已经通知各业主交房事宜,也通知了原告父亲陈世华,原告不接收房屋,责任不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已交付;但原告称未接收房屋是因为被告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针对上述双方争议的是否符合交房条件的争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对交房条件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明,被告开发的“五金机电城一期”商城于2017年6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后经本院核实,也取得了《房屋测绘报告》,因此被告具备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是相关设施设备的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第十条(一)基础设施设备的约定,供水、供电、供气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但是对于应当由出卖人即被告办理开通的供水、供电、供气设备设施,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双方并未约定由出卖人根据合同第十二条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事实上庭后经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到现场核实,供水、供电、供气等设备设施均已开通。对于小区内绿地率未达到10%以及高清晰视频系统未正常投入使用、小区内非市政道路未能正常通行的,也仅约定由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况且小区内绿地率是否未达到10%等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如果不能达到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基础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的,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综上所述,只要符合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即符合交房条件,合同第十条不是对交房条件的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也只是约定了在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第十二条处理。现被告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房屋测绘报告》,具备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但原告拒绝接收,应当视为被告已在2017年7月份将八间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即被告交房时间未超过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宣传资料虽然应当视为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十一)双方针对宣传资料的内容已另行达成了协议,约定“出卖人制作的楼书、广告、模型等资料和实物与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差异,实物和资料中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载明的,不视为是双方的合意,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对此原告已签字认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理由均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虽然逾期交房构成了违约,但原告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未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毛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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