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雄杰与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雄杰。
委托代理人朱惠章,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碧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李杨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荣,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雄杰诉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分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惠章、被告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第三人交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雄杰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无资金给付原告工程款,系以所欠工程款作抵购房款的形式销售给原告一套商品房(黄陂未来海岸××号),计人民币699061元。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回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起三年后,如原告决定由被告宝岛公司回购该商品房,被告宝岛公司应予同意并办理回购手续。为购买房屋,原告向交行湖北分行办理了总额人民币489000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并已支付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按揭贷款本息121795.69元。因原告现无力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曾多次要求被告依回购协议回购房屋,但被告拒不回购。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按回购协议回购房屋(未来海岸××号),支付原告回购款699061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按揭贷款利息人民币78516.86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及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所产生的按揭贷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回购利息(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4、被告承担回购房屋过户费用及房屋的三年物业管理费;5、被告给付原告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回购房屋造成原告损失4187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回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协议三年到期后,由被告回购商品房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2份。证明原告购房款已付清,其中首付款人民币210061元、贷款人民币489000元。
证据三、银行按揭贷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及2009年至今,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
证据四、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交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
证据四、清单3页。证明还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16110.45元。
证据五、还银行贷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银行还贷本息计121795.6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回购房屋利息(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证据六、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信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回购商品房的事实。
证据八、单据一组。证明原告为解决房屋回购从浙江往返武汉的费用共计4187元。
被告宝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回购商品房一事属实;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通过抵购房款的形式抵销,该行为是形成权,不得附条件,回购协议无效,3、原告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约定异议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原告与宝岛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在交行湖北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协议无效。
被告宝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宏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交行湖北分行述称:原告与被告宝岛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如原告处置案涉房屋,其前提应还清银行借款,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购协议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付的购房首付款是用工程款抵扣;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没有银行签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函件内容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八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持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被告宝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被告宝岛公司及第三人对其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宏宇公司因无力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工程款699061元,经原告同意,遂以被告宝岛公司开发的黄陂未来海岸××号房屋一套作价699061元作抵。2008年12月30日,被告宝岛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黄陂未来海岸××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210061元。因原告急需部分资金支付工人工资,2009年3月5日,原告陈雄杰与宝岛公司及交行湖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交行湖北分行向原告提供贷款489000元,贷款期限25年,贷款年利率4.2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授权交行湖北分行将贷款以原告的名义从交行湖北分行账户转入被告宝岛公司账户;原告用坐落在武汉市黄陂区的“未来海岸××号”房屋一套作抵押;被告宝岛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2日,被告宝岛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按揭款(黄陂未来海岸××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489000元。2009年4月23日,该房屋在黄陂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27日,原告陈雄杰与被告宝岛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陈雄杰以工程款抵房款形式购买宝岛公司开发的房屋(项目名称:未来海岸;房号:H1-YF-3-1-401号;合同号:C0870;房款总额699061元。);自合同生效三年后,陈雄杰有权决定是否由宝岛公司回购,如决定由宝岛公司回购,宝岛公司应予同意办理回购手续,三年后,所购房屋在向宝岛公司移交时,须保持原样(不得改动及装修);宝岛公司回购时按原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回购,并承担三年按揭贷款的银行利息,过户产生的费用及三年物业管理费,如陈雄杰办理接房手续,其物业费由其自理;陈雄杰须配合宝岛公司办理回购房屋的过户及相关手续,如因陈雄杰原因造成过户不成宝岛公司概不负责;三年后如宝岛公司不能如期回购,宝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回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共支付交行湖北分行贷款利息78516.86元。其间,2012年4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宏宇公司,要求其履行回购协议约定的义务,回购案涉房屋,未果。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此案诉讼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后,原告收到被告宝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宝岛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代被告宏宇公司偿还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宝岛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回购房屋,被告宝岛公司应履行回购房屋的义务,并支付回购房屋款699061元及按揭贷款利息,其房屋过户的费用、三年的物业管理费依约定由被告宝岛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回购房屋的违约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提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岛公司辩称回购协议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房屋因原告借款而设置了抵押登记,故交行湖北分行主张原告应履行偿还交行湖北分行贷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岛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回购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未来海岸××号房屋的手续;
二、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雄杰回购款699061元;
三、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雄杰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利息以原告陈雄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法计算,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回购款之日止);
四、原告陈雄杰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原告陈雄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法计算,扣除原告陈雄杰已偿还的部分);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未来海岸××号房屋的过户费用及三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陈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50元,由被告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书记员: 刘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