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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桂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0时,原告丈夫吴国辉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P×××××号现代轿车,沿沧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保公路高新区路口西侧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435元、价格鉴定费225元,两项损失共计7660元。因被告未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5660元,由被告按着自己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830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5435元、价格鉴定费225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830元,共计4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数额过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此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第二,被告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为,所以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强弱等,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沧价鉴损字(2013)第24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35元,该价格鉴定是由交警队委托的,不是原告单方委托。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了鉴定费225元。4、京P×××××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我们不认可,同答辩意见;对证3不认可,因为鉴定结论不合法,故鉴定费不予支持;对证4我们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0时,原告丈夫吴国辉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P×××××号现代轿车,沿沧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保路高新区路口西侧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徐桂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过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74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价格鉴定费225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京P×××××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各承担上述损失的50%。被告徐桂敏辩称原告车损评估过高而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后又主动撤回该申请,亦未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应视为被告徐桂敏认可该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桂敏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交强险而未办理,故对原告主张的7660元中,其应当首先承担交强险中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剩余部分损失再与原告各承担50%。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2000+(7435元+225元-2000元)÷2=4830元。本院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桂敏赔偿原告陆陈蕾经济损失483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桂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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