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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候年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陈斌、朱运凤、刘望清
周雪松
侯年涛
何爱国
候年涛、何爱国的
王锡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

原告陈某某、陈斌、朱运凤、刘望清。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
被告侯年涛。
被告何爱国。
被告候年涛、何爱国的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陆支公司)。
负责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
原告陈某某、陈斌、朱运凤、刘望清诉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候年涛、何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原告陈斌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优先通行规定,与被告候年涛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等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及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102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候年涛系被告何爱国雇请的雇员,双方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侯年涛的责任应由被告何爱国承担。本案事故车辆鄂K5207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负50%的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理应由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翠香死亡后,其家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明显的,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经合议庭合议后,酌定为4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的成因,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陈斌应负此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候年涛、何爱国应负此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财保安陆支公司赔偿之诉,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辩称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称本案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及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刘翠香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36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668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558125.5元被告候年涛、何爱国承担50%之责即27906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陈某某等四人3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后的余款79062.75元由被告何爱国赔偿。余下50%之责即279062.75元由原告陈某某等四人自行承担。
二、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赔偿原告陈某某等四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等四人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候年涛、何爱国垫付款17589.5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后,被告何爱国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等四人101473.2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陈某某等四人负担2000元,被告何爱国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原告陈斌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优先通行规定,与被告候年涛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等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及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102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候年涛系被告何爱国雇请的雇员,双方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侯年涛的责任应由被告何爱国承担。本案事故车辆鄂K5207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负50%的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理应由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翠香死亡后,其家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明显的,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经合议庭合议后,酌定为4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的成因,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陈斌应负此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候年涛、何爱国应负此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财保安陆支公司赔偿之诉,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辩称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称本案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及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刘翠香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36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668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558125.5元被告候年涛、何爱国承担50%之责即27906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陈某某等四人3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后的余款79062.75元由被告何爱国赔偿。余下50%之责即279062.75元由原告陈某某等四人自行承担。
二、被告候年涛、何爱国赔偿原告陈某某等四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等四人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候年涛、何爱国垫付款17589.5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后,被告何爱国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等四人101473.2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陈某某等四人负担2000元,被告何爱国负担2000元。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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