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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阳某、严某某等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原告: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原告:陈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原告:陈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系四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保球,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880589860D。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阳某、严某某、陈建、陈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上午11时,被告郑某某驾驶鄂J×××××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阳光尚城入口处,与陈保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保华受伤,2017年8月22日,陈保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30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是此次事故受害人陈保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81元。原告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陈保华系亲属关系;陈阳某的赡养责任由受害人陈保华等三人承担。证据三、1、受害人陈保华的身份资料;2、证明4份;3、亚星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保华自2015年9月起一直在凤山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陈保华受伤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五、陈保华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受害人陈保华受伤住院情况。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陈保华受伤的地点与时间,以及双方过错与死亡情况。证据七、证人证言,拟证明受害人陈保华生前从事职业和收入情况。证据八、受害人陈保华生前值班记录,拟证明受害人陈保华生前在县城务工。证据九、医院治疗发票4张。拟证明受害人陈保华生前在医院治疗用药情况。证据十、土地证、物业收据、房屋转让合同、购房凭证、现住房照片五张。拟证明受害人陈保华在县城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一、受害人陈保华的儿子陈建与儿媳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死者亲属的交通费与误工损失。证据十二、保险单两份。拟证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第一、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同时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证据二、陈高华出具的领条一份及收款收据,陈保华的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53619.5元,垫付安葬费25707.50元,垫付运尸费600元,垫付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800元。证据三、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郑某某与受害人陈保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以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郑某某是按交通规则合法行驶的。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的肇事车辆虽然是星光公司的,但是已租赁给被告郑某某,发生事故时是被告郑某某使用和收益,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单位与承租人郑某某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郑某某使用期间所发生事故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一切责任。且被告郑某某使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承保的期限内,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明确,被告郑某某租赁在使用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某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标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核实其主张赔偿金额和标准的合理性、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二、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涉案交通事故是否事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审是否合格,且具备合法营业资质等条件的前提下,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事故受害人在抢救期间,被告预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基于本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购买的药品是否应当赔偿,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某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户口本的原件,形式上不合法,无法证实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法人单位的证明应当有经手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不合法。村委会不具有确定当事人亲属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能排除子女之间赡养的法定义务。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从病例资料显示受害人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病情不需要家人护理。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内容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的用工单位,不能达到受害人在城镇务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发票有异议。对证据十形式有异议,认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处理丧事必要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鉴定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垫付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里面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第三者损失。对运尸费有异议,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新计算。对证据三的病历资料、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陈高华收取丧葬费不发表意见。四原告对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属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该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十、十一均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中的330元的重症用品证明白条不予采信,其他收据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的单方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上午,被告郑某某驾驶鄂J×××××号出租车自罗田县大别山客运站往三里桥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与陈保华驾驶的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保华伤后送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2日死亡。2017年8月30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与陈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郑某某从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处租赁该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郑某某在租赁期间内只有承租经营权和收益权。鄂J×××××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33619.5元,丧葬费25707.5元,运尸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3176.2元。
原告陈阳某、严某某、陈建、陈漫与被告郑某某、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跃进、人民陪审员王金华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阳某、严某某、陈建、陈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方保球,被告郑某某,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四原告因其近亲属陈保华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损失在本案中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四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确定陈保华的医疗费为56795.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陈保华住院三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0元(15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陈保华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天×50元/天)。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保华虽属农业户口,但因陈保华自2015年9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确定陈保华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阳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陈阳某为农村居民,且年满75周岁,故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元/年计算,确定陈阳某的生活费为9115元(10938/年×5年÷6人),以上共计59683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5元)。5、丧葬费:本院按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707.5元(51415元/年÷2)。6、交通费:陈保华住院三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四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按三人七天计算,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810元(31462元/年÷365天×7天×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的亲属陈保华在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12848.2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车速过快,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保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转弯未注意安全,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四原告近亲属陈保华死亡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郑某某赔偿296424.1元【(712848.2元-120000)×50%】,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同时负有管理责任,郑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属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田星光出租车客运公司和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陈阳某、严某某、陈建、陈漫因其亲属陈保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16424.1元(原垫付10000元在付款时应予以扣除)。二、郑某某原垫付款60727元。由陈阳某、严某某、陈建、陈漫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郑某某。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四原告负担125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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