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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立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立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被告王立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位于依安镇西北街××家园××区××楼××号的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原告购买了位于依安县××西北街××家园××区××楼××号(不动产权证号:2018依安县不动产权第0000865号、建筑面积36.8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自2015年10月交付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王桂英及被告(二人自2006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居住。2016年12月,原告母亲王桂英与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单独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该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王立本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共同出资购得该车库,该车库所有购买手续、入住费、物业费及各种税费都是由被告履行义务、居住并享有所有权。实际上本案应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演变成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争议房屋交款7万元的《收据》、办理产权证明的缴税费凭证,证实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产权证通过正规程序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迁出并交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款资金来源是被告,当天卖了房子交的这个房款,第二笔也是被告去交的,而且交款收据还在原告处;对该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该产权证,该财产是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装修费用、入住费用都是被告个人支付的。
2.被告举示了反驳证据:2015年8月30日王桂英与王立本《房屋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2015年8月30日购房第一期交款《收据》复印件、2015年10月12日购房第二期交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在此房屋居住期间部分供热费票据、物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2018年3月12日电话《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桂英。
原告质证称,购房《收据》写明交款人是陈某,王立本在下面签字只能说明王立本是经手人而不能证明所交款项是何人出资,且购楼合同上明确写明买受人为陈某,所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缴纳了购楼合同及各种税费;原告主张的物权,被告主张的是债权,如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母亲有经济纠纷或财产分割争议的话,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所辩解的债权并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物权;《收据》本身并未载明购房人陈某所缴纳的该笔款项中是否有被告出资,更何况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交款过程,并不代表谁持有就证明该房款是谁缴纳,原告自认,第二期房款76000元被告确实是经手人,但出资人属原告本人;《房屋转让协议书》与本院无关,并不具有真实性,且协议所约定的房款15.5万元是否实际缴纳无法证实;对被告的各项缴费凭证无异议,恰恰能证实所有权人是陈某;《通话录音》并没有显示双方诉争的房屋就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卖房的全部投入,也没有各方如何投资等详细内容,语言模棱两可,从内容上看对于产权无争议,一方说把房子卖了给男方点补偿,男方表示同意,但未谈及实际数额,即使被告有所投资,对投资也只能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上述各方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产权证》、《缴税凭证》、7万元的买房《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收据》、《房屋转让协议书》、《通话录音》均系原件书证和视听资料,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及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终点的视听资料,对方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原告母亲王桂英与被告王立本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8月30日,二人与谢永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桂英、王立本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出资购买了依安县经济适用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房屋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永辉,包括室内的全部设施,房款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协议的落款有“王桂英、王立本、谢永辉及中间人夏树文”的签名。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立本到依安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7万元,并将交款人写在陈某名下,签字处由被告王立本代签了“陈某”二字,并预留了王立本的联系电话。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立本第二次交纳房款76089元,将交款人写在陈某、王立本名下,并在收据的签字处签下“王立本”三个字,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由被告王立本及原告母亲王桂英共同居住,2016年12月,王桂英与王立本解除同居关系,王桂英离开后该房一直由王立本居住。2018年2月5日,该房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并办理了(2018)依安县不动产权第0000865号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请求权的基础裁判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须审查原告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凭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登记簿与实际不一致时,以实际证据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主张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可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本案中,被告主张登记权利人非实际出资人,并举示一系列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的系列证据关系到原告陈某及其母亲王桂英的利益,但其二人并未出庭质证并说明事情原委。
原告陈某对于诉争房屋出资问题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而被告提出证据充分证实了房屋资金来源,该购房款并非本案原告陈某出资。而对于购买人落在陈某名下的理由,在被告提出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也认可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证据具有足以推翻陈某名下的不动产登记的证明力,该不动产为借名登记,应以实际出资人即王立本、王桂英为实际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立本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明
人民陪审员 苑春江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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