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冀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0日中午,原告陈某到被告冀桂兰个人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釜釜香自助火锅店就餐,在取饮料途中,经过正在清洁地面的工作人员身旁时,滑倒摔伤后被店内工作人员韩雪送至大庆龙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外伤。后原告又到龙南医院随诊,共支付医疗费3444.17元,其中被告垫付1513元。2013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后以受伤部位还在治疗中,赔偿数额不确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让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因误工费造成养老损失费、公积金损失等共计11251.15元。
另查,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东海龙南社区怡园卫生服务站,该单位出具原告病假损失清单,载明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因病假误工65天,扣发病假工资4543元,按2012年标准,2013年原告年终兑现奖、工资结余、安全奖预计扣发2184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单位职工每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按照年收入÷12×8%计算。
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区间是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至就诊医院,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场所就餐,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虽然原告主张工作人员清扫在是履行店内卫生标准,并且工作人员已经提醒原告小心地滑,同时在地面贴有警示标语、摆有警示标牌,但其所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外部环境应有认知能力,自信能够在工作人员清扫时安全通过,故原告对自身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裁量对原告所爱损伤,原告与被告各负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通过原告的处方及门诊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伤后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3444.17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1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原告的工作单位已出具原告病假损失清单,载明原告因病假误工65天,本院依法调取的门诊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多于原告实际休息天数,原告亦对东海医院及五官医院的门诊诊断书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因病假误工65天。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原告的单位证明扣发病假的工资4543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于按2012年标准支付2013年原告年终奖、工资结余、安全奖预计扣发部分,及误工造成的养老保险及公积金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9元予以保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44.17元、误工费4543元、交通费209元,合计8196.17元。被告冀桂兰应赔偿5737.32元(8196.17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13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422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桂兰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24.3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冀桂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火锅店就餐时意外摔倒,上诉人已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本案起因是第三人将饮料洒到过道地上,致人滑倒摔伤的,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也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到冀桂兰经营的场所就餐,冀桂兰有义务保障陈某的人身安全。虽然冀桂兰上诉主张其已经提醒顾客小心地滑,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起因是第三人将饮料洒到过道地上,致其滑倒摔伤,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按双方的过错认定双方各负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某上诉称年终兑现奖、工资结余、安全奖及养老保险、公积金等主张,因一审判决时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陈某、冀桂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冀桂兰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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