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古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陈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6343.9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3500元,仍应赔偿122843.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由安远县天心镇往安远县重石乡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当车途径安远县S325省道天心镇派出所门口T型路段时,在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强制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入安远北方医院、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1天,用去治疗费108055.88元,于2016年12月14日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从受伤之日起至现在一直无法参加劳动,因伤口陆续感染而陆续住院,导致持续性误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仅赔偿原告43500元,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古智某辩称,1、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双方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纯属原告自己驾车操作不当摔倒,全部责任在于原告,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也应原告自负;原告诉称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整车重量小于40千克,最高时速小于20千米每小时,纯属非机动车,依法不需投保交强险,不存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问题。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理、不合法。4、被告先行垫付费用435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5、本案医院手术不成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追加医院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从原告病历资料显示,医院手术后一个月发现原告内固定物外露,导致原告伤情恶化,损失扩大,医院方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古智某驾驶无牌电动车由安远县天心镇往安远县重石乡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当车途径安远县S325省道天心镇派出所门口T型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长龙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古智某当日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陈长龙当日持B2类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陈长龙受伤后前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6日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750.18元。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抗炎,术口换药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三个月后再次复查;3、三个月后打拐杖行走;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请随访。2015年4月3日,原告因右小腿骨折切口处破溃流脓、钢板外露3天前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检查所见右胫腓骨骨折处对位对线好,钢板、钢钉内固定中,内固定无松动、断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112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行进一步诊治。2015年4月13日,原告依医嘱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4月21日行右小腿清创+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支架固定+VSD负压吸引术,于4月29日行右小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于5月12日行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清创+右腓肠肌内侧头皮瓣转移术+右腓肠肌外侧旋转皮瓣+植皮术+石膏外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1440.98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回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7月27日行右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病灶清除术。原告此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583.19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12月3日到安远北方医院复查共花去费用321元,于2016年2月23日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去费用105.53元,于2016年5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13元。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事故款项43500元。3、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也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征询双方意见,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30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4、原告陈长龙的父亲陈炳生生于1941年2月6日,陈炳生现有六个成年子女;陈长龙、陈炳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远北方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DR及CT检查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安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DR及CT诊断报告、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安远县重石乡共和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主要技术参数单、保修卡;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
原告陈长龙诉被告古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华、被告古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陈长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古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陈长龙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古智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古智某主张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古智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古智某主张医院存在过错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追加申请及追加依据,且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被告对误工期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错误。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标准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治疗终结后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施行,故重新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关于误工期问题,鉴定机构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首次定残之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陈长龙的诉请,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07425.88元(28750.18元+6112元+61440.98元+10583.19元+321元+105.53元+1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安远县重石乡共和村卫生所的费用630元,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单,本院无法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32天+11天)×8元/天+(66天+22天)×15元/天)];3、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酌情予以考虑;4、误工费17424元(240天×72.6元/天);5、护理费9510.6元(131天×72.6元/天);6、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07.17元[8486元/年×5年×10%÷6)];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上述第1-8项损失合计163009.65元,由被告古智某承担70%计114107元;关于本案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长龙的各项损失,依法共应由被告古智某承担114107元,剔减其已支付的事故款项43500元,被告古智某仍应赔偿70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长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合计70607元;二、驳回原告陈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陈长龙负担413元,由被告古智某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蒙廖斌
书记员:钟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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