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某
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赵方方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
原告陈长某。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方方,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13010419560419003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长某与被告赵方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方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司机安小四驾驶被告赵方方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蒋家峪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方司机安小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陈长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及省三院住院18天,住院费17185.68元,门诊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陈长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39天,原告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原告误工时间150天较妥,原告的误工费为14664元(97.76元×15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9.68元(97.76元×18天),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陈朝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13年,母亲郭红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11年,陈朝妮与郭红梅夫妇有四个子女,原告之子陈增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3年+8248×10年÷4人+8248×8年÷4人)×10%=618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558元(20372元+6186元),交通费435元。
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和营养费,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偏高,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较妥。
原告陈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25.6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某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4664元、护理费1759.68元、残疾赔偿金26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5元,合计46416.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某46416.68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达成协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陈长某14000元。
原告请求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某56416.68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陈长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及省三院住院18天,住院费17185.68元,门诊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陈长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39天,原告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原告误工时间150天较妥,原告的误工费为14664元(97.76元×15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9.68元(97.76元×18天),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陈朝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13年,母亲郭红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11年,陈朝妮与郭红梅夫妇有四个子女,原告之子陈增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3年+8248×10年÷4人+8248×8年÷4人)×10%=618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558元(20372元+6186元),交通费435元。
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和营养费,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偏高,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较妥。
原告陈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25.6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某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4664元、护理费1759.68元、残疾赔偿金26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5元,合计46416.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某46416.68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达成协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陈长某14000元。
原告请求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某56416.68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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