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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包某某、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包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88197899f
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包某某,被告兴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郑海兵以被告兴路公司名义在竹山县柳林乡公祖村承建鲍双线第十四标段路桥工程,郑海兵又将第十四标段工地的桥梁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包某某个人施工,在2013年9月12日被告包某某找到本案原告陈某某,由陈某某承揽部分工程,提供劳务,组织人员施工,包工不包料,具体负责工地桥梁浇筑箱梁和桥面扎钢筋及桥台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由于包某某未结清劳务工资,双方结算后,包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工人工资127000的欠条一份。在2015年关,兴路公司为了防止施工方挪用拨付款项,监督施工方及时支付施工工人工资,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先由包某某向兴路公司出具收条,领取拨付款,然后兴路公司根据原告向包某某出具的领条支付拨款。被告兴路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拨付了30000元,用途为代付十四标工程款,收款方为本案被告包某某,实际领款人为本案的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在领款的同时也向包某某出具30000元的领条一份。现被告包某某实际欠原告陈某某工人工资款97000元。
上述事实,有包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包某某向兴路公司出具的领条、陈某某向包某某出具的领条、兴路公司开具的支付包某某工程款(实际领款人为陈某某)3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到竹山县柳林乡公祖村承建鲍双线第十四标段路桥工地桥梁浇筑箱梁和桥面扎钢筋及桥台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包某某指挥工作,核实工作量,并支付工资给原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包某某作为劳务接受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的义务,包某某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工资数额,为此,原告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向包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有按欠条约定支付工资义务。被告包某某辩称欠原告劳务工资127000元,已支付60000元,实际只欠67000元,因被告包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而只有支付3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包某某支付了30000元劳务工资,尚应当支付原告97000的劳务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路公司承担清偿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予以认可,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计算方式结算工钱给原告陈某某。原告是被告包某某雇请的员工,其与兴路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有口头约定,兴路公司与原告也没有支付工资的约定,故原告与兴路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兴路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和《劳动部和建设部联合发部的支付农民工工资办法》,适用的前提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仅系被告包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凭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兴路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本案并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兴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辩称兴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第、第第一款第(四)项、第、《》第,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某某劳务工资9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卢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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