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8000元(保留对利息的追偿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分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恳请二被告将本金归还,但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特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吴某某、杜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长耀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用途买美迪收割机。借款人吴某某(签字摁手印)一年归还宅基地证房屋五间作为抵押每月负(付)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
2.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杜某某(分别签字摁手印)归还日因历(农历)12.20归还备注以长城牌冀F×××××做为抵押阴历2015.4月6”。
3.第三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杜某某(分别签字摁手印)归还日阴历12.20日之前归还2015年9月4日”。
4.第四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7月份结完吴某某(签字摁手印)2016年1月21号”。
以上四张借条拟证明二被告曾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248000元;
5.被告吴某某、杜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盖有唐县婚姻登记处的蓝色印章),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6.吴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原件、抵押用),拟证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陈长耀即本案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了原告。
被告吴某某、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3、4、5、6证据,因欠条上署有被告签名、按印及盖有唐县婚姻登记处的蓝色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出借人名字与原告陈某某名字不一致,因原告提供了吴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与抵押的事实相佐证,能够证明该借条上的陈长耀即本案原告陈某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吴某某向陈某某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一年归还,以吴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五间作为抵押。吴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34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分六次合计偿还原告利息24000元。2015年4月6日吴某某、杜某某向陈某某借现金50000元,约定阴历12月20日归还,以长城牌冀F×××××作为抵押。后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6日分三次归还利息合计6000元。2015年9月4日吴某某、杜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阴历12月20日前归还。2016年1月21日吴某某向陈某某借现金48000元,约定7月份结完。上述四笔借款合计248000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系适格的债权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四笔借款均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4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彦生
人民陪审员 马伟才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书记员: 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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