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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江与霍某某、行某某上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长江。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霍某某。
被告:行某某上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行某某东塔子庄村。
法定代表人:毛贵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江诉被告霍某某、行某某上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江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行某某上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霍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车辆行至阜平县吴家庄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长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长江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行某某上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霍某某为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一份,保险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提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冀F×××××”号车辆损失公估鉴定书一份,鉴定值14,274元;公估费票据一张,数额为430元;施救费票据1张,数额为1,500元,共计16,204元。
原告受伤,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84.41元;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护理费3天×42.2元=126.6元;误工费3天×42.2元=12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37.61。
原告以上共计经济损失18,541.6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以上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损公估报告书、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霍某某为“冀A×××××、冀A×××××挂”号车辆驾驶司机,“冀A×××××、冀A×××××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行某某上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于被告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又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有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14,274元;
2、车辆评估费:430元;
3、车辆施救、:1,500元,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4、医疗费1,484.41元;
5、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
6、护理费3天×42.2元=126.6元;
7、误工费3天×42.2元=126.6元;
8、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18,041.61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江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84.41;护理费126.6元;误工费12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3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霍某某、行某某上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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