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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征、李某某与李某某、陈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长征
李某某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某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长征,电工。
原告李某某。系陈长征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良、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陈某平,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案件事实、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原告陈长征、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征及陈长征、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良、许晓迪,被告李某某、陈某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拐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征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陈长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李某某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陈长征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限额或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陈长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区,因此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辩称陈长征为农村户口,其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征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征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766.4元,残疾赔偿金420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385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征医疗费285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鉴定费16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43419.53元。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陈长征的费用43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长征、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拐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征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陈长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李某某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陈长征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限额或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陈长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区,因此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辩称陈长征为农村户口,其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征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征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766.4元,残疾赔偿金420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385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征医疗费285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鉴定费16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43419.53元。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陈长征的费用43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长征、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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