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余坤兵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余坤兵,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坤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之后原告分多次出借给被告共计172000元,现尚欠10万元未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万元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
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余坤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余坤兵向陈某某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坤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余坤兵向陈某某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坤兵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贾吉超
书记员:屈笑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