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缺席)
原告陈长山因与被告孙东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山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孙东某、常某某在原告陈长山处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份还款,月利率2%,按月给付利息。被告孙东某、常某某自借款后,按月共计偿还利息5,400.00元。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孙东某、常某某将本金90,000.00元及尚欠的部分利息16,200.00元,共计106,200.00元与原告陈长山重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孙东某、常某某偿还欠款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长山要求被告孙东某、常某某给付借款56,200.00元,有被告孙东某、常某某与原告陈长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案为凭,被告孙东某、常某某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陈长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东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长山借款人民币56,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2.50元,由被告孙东某、常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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