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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城与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长城,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煌,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垂杨镇宋都水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810000133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城与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和、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37500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入职合同,担任现场技术总负责一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同转正后工资,被告于2015年6月同意了原告的转正申请,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500元,原告工作到2016年6月,共15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人民币37500元,尚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长城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公司的聘书、咨询项目资料交接明细表、会议纪要、工资证明;4、员工转正申请表;5、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承认我司已支付37500元,实际上原告在我司工作时间为8个月,每个月工资2500元,总计工资为20000元,现原告已超支17500元,我司保留对其追回的权利;2、原告虽然在我司工作一段时间,但原告并没有长期按时在我司工作,我司主持工作的经理张明才只认可原告工作时间为6个月;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我司吴传和经理和股东代表秦飞认可对原告的工资给予另外补偿,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不光是为我司工作,其还有另外兼职。综上,我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现不欠原告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赵书晶的费用报销单及发放工资审批程序的证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聘书,被告方股东兼副总经理吴传和及总经理王胜利均不知情,双方也未签订聘用协议,被告方不予认可;2、南宫市金路羊剪绒国际产业园项目资料交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的证明,我公司只认可原告2015年8月-2016年1月6个月的工资;4、员工转正申请表,对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这个程序也没有任何员工填写过转正申请表,此表中“年薪15万及转正后工资年150000元、月12500元”明显作假,法人宋平的签字与公章未在一起,不符合格式,综上所述,此表系伪造,被告方不予认可;5、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成立,公司地址坐落在南宫市××镇××村,法定代表人为宋平,2015年8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胜利。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长城来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技术管理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月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南市劳仲案(2016)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从被告处领取款项375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所提交的聘书,上面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南宫市金路羊剪绒国际产业园项目资料交接表、2015年11月22日及2016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的证明,对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起始时间予以确认,对其他批注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2016年6月共计15个月,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则,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掌握、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5个月;5、原告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表上“年薪15万”的字迹与其它字迹有明显区别,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赵晶费用报销单及发放工资审批程序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提交到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张磊、陈长城劳动仲裁申请的说明和衡水市启明装饰装修公司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否旷工,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被告所述不一,被告也未提供本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根据被告公司的性质,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房地产业年收入43184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3980(43184元÷12月×15月)元。因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39585(43184元÷12月×11月)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依法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98(43184元÷12月×1月)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时,扣除原告所支取的37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长城支付15个月的工资53980元。
二、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长城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39585元。
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长城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3598元。
四、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原告陈长城在你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五、驳回原告陈长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耀 审 判 员  闫贵欣 人民陪审员  王云联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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