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某某返还原告款项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35.4元(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5日起,暂算至2018年6月4日,后续损失亦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以帮助原告购买洪山区清江锦城购房指标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要钱,原告三次共转给被告人民币21000元。后原告从清江锦城售楼部得知,该楼盘从未以任何形式出售购房指标,所有房屋均以摇号形式出售。且武汉市和洪山区政府也禁止开发商收取“茶水费”。原告知道该情况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三份;证据二被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三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清江锦城选房须知;证据五《认筹协议书》、摇号现场照片、购房合同;证据六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占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认识后,约定由原告支付费用请被告找关系在清江锦城购房,双方构成居间关系。现原告已购得清江锦城房屋1套,被告已履行居间义务,原告支付的款项属服务费,不应退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据二清江锦城认筹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双方均对对方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至于双方关于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缴纳认筹金取得清江锦城选房摇号资格后,通过电脑随机摇号中签购房1套,不能证明原告在清江锦城购得房屋是被告履行居间义务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即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找关系帮助原告在清江锦城拿到购房指标。此后在2017年9月至11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3次支付给被告21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称该款交给老李的公司了。2017年11月16日起,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时称“被屌了”,由他去“办理退款”。2017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交纳认筹金并与开发商签订认筹协议书取得购房摇号资格,同年12月1日通过电脑随机摇号中签在清江锦城购房1套。至2017年12月,被告屡次答应原告退款屡次以“老板没来”、“自己卧床”等理由推诿,直至原告向其发送律师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今仍分文未还。
原告陈长发与被告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旗、被告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须不违反法律规定方能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费“找关系”为原告谋取商品房购房指标的行为破坏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公平公开原则,违反了《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因此收取原告21000元没有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关于原告系支付居间报酬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立即向原告陈长发返还2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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