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
被告:魏某各,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魏某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王兴宝,人民陪审员石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与被告魏某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将位于新河县商业街两间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新国用(1995)字第15—06AVII1573号。后被告未将房屋拆除,也未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多年来一直占用原告土地。2007年9月,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24,000元。被告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时至今日,被告始终占用原告土地,拒不支付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土地占用费96,000元,日后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国用(1995)字第15—06AVII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租房合同书。
3、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4、民事上诉状。
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李某某、魏某各辩称,原告诉请土地占用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原告属重复起诉;先前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24,000元,系一次性支付长期占用费;原告起诉之日起两年前的土地占用费,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土地占用费支付标准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某、魏某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民事起诉状。
7、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证明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应付占用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不得涂改,私自涂改一律无效。证据因双方虚假土地转让合同而来,基础违法,亦应无效。原告受让土地时明知建筑物的存在,表明原告不指望实际获得土地。原告明知土地已抵押,期间转让土地应属无效,也表明原告无实际占有土地的意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费,系基于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被告推定原告不希望实际获得土地,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土地使用证,因先前已经行政诉讼,对被告意见终未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证明占用费用。被告认为系自行书写打印,主观随意性较大,不真实。土地占用费与租金不同,按租金评判无依据。因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含房屋与土地费用,与本案房地权属分离下使用土地不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4、5,原告证明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鉴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7,被告证明属重复起诉。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鉴于该证据与双方庭前提交材料相符,故予认定。但被告证明目的,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48号民事裁定已载明,(2005)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明确被告给付原告一定占用费,在不能证明永久占用前提下,原告有权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占用费。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新河县人民政府、新河县土地管理局1995年8月19日新国用(1995)字第15—06AVII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某;地址:商业街东侧;地号:15—06;用途:门市;批准使用年限:长期使用,服从国家需要;四至:东至民政局,西至商业街,南至王万兴,北至脱长伏;用地面积:63平方米。
上述土地上现有李某某、魏某各房屋两间,由其经营“漂亮女人”时装店使用。
新河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7号陈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土地占用费一案,陈某某诉请李某某支付借款、欠款、垫付款共计2,813元,支付长期占用土地补偿款30,600元,并将楼房拆走腾出宅基。该院认为,李某某自使用权转让后仍使用土地,并有一定收益,应给付陈某某一定的土地占用费。2007年9月5日,该院判令李某某给付陈某某借款、垫付款共计1,488元,土地占用费24,000元。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月1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邢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号陈某某诉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陈某某诉请李某某、魏某各支付土地占用费96,000元,日后按月给付。2015年11月13日,该院认为陈某某系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驳回陈某某起诉。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248号民事裁定,认为(2005)新民初字第7号判决明确李某某应给付陈某某一定占用费,在不能证明是永久占用费前提下,陈某某有权请求李某某给付(2005)新民初字第7号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占用费。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明显不妥,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新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李某某、魏某各申请回避,请求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2016年8月3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案庭审中,陈某某明确诉请96,000元,系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土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基于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相互统一。但本案为房地分离情形,原告对土地享有权利,被告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就权利主体归并,房地合一,化解纠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对各自权利均应维护。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权,该土地现由被告占有,并经营时装店使用,原告主张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占用费。根据(2016)冀05民终248号民事裁定,在不能证明(2005)新民初字第7号判决中24,000元系永久占用费前提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2005)新民初字第7号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占用费。(2005)新民初字第7号判决因(2008)邢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对2004年10月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月12日后占用费,被告应予支付。但占用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租房合同书中所载明租金,与房地分离下的土地占用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先前裁判,可综合认定已判决24,000元,系1995年8月19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至2009年1月12日(2005)新民初字第7号判决生效期间占用费。经计算,每月为150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计95个月,被告应支付占用费14,250元。2016年12月12日后占用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权利受阻,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能必然按起诉前两年确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魏某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土地占用费14,2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40元,被告李某某、魏某各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跃勇
审判员 王兴宝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书记员: 肖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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