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大道39号四喜茶餐厅二楼。
法定代表人:路文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陈某书面申请,李汉玲主动到庭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被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李汉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24502.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开车。2015年11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驾驶鄂J×××××号大货车从刘河镇拖运石粉。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因车辆下坡失控,撞向路边的山坡,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好转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医疗费约230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龚某某辩称,我于2015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5年10月6日陈某到医院看我,我和陈某说那个拉石头的位置非常危险,叫他不要去拉,他去那儿拉石粉是不是张某叫的,我不清楚,事后张某说他没有叫;对原告的鉴定书我有异议,建议重新鉴定。
张某、李汉玲辩称,李汉玲和龚某某是鄂J×××××号车的合伙人。张某与原告一样,相当于雇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受张某邀请不属实,龚某某受伤后,张某没有指定和要求原告驾驶这辆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财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鄂J×××××登记车主,并未雇请原告,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且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超载车辆驾驶,交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重大过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用药发票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无权委托鉴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提交的蕲春县刘河镇石鼓冲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对其中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医疗费用票据,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张某、李汉玲要求对其中210000元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其自动放弃权利;对其中自购药品收据或发票因无处方、病历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龚某某有异议,财源公司认为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无权委托鉴定,原告因家庭困难,申请司法援助并得到批准,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核定相关费用。李汉玲、财源公司提交的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1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原告认可其授权龚某某签收,且原告系无证驾驶超载车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龚某某与财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龚某某将其鄂J×××××号中型货车挂靠于财源公司,期限为三年。2014年6月16日,龚某某与李汉玲签订协议约定:龚某某将鄂J×××××号中型货车股份转让50%给李汉玲;由龚某某经营管理;风险与利润共同承担,按股份分配。2015年6月起,龚某某雇佣陈某驾驶该车。2015年10月份,龚某某告知陈某,装卸石粉的地方比较危险,最好不接单,有事与张某联系。2015年11月10日左右,张某告知陈某,联系了装卸沙子的单。陈某完成装卸沙子的任务后,又主动驾车到蕲春县××村装运石粉。2015年11月11日下午4时30分许,陈某驾驶装载20吨石粉的鄂J×××××号车,由蕲春县××村往漕河镇方向行驶,至刘河镇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的树木,发生陈某受伤、农田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出院,又入住蕲春县刘河中心卫生院,2016年1月18日出院。其后,陈某先后到蕲春普阳医院及上述医疗机构继续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35578.32元。龚某某垫付5000元,张某代李汉玲垫付2000元。2016年1月31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1111号事故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9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蕲正【2016】法医临床鉴字J-150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伤残等级为Ⅰ(1)级;后期医疗费23000元左右;护理依赖为生活大部分不能处理(80%)。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陈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与李汉玲为同居朋友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所持A2驾驶证因故被吊销。龚某某雇佣陈某驾驶鄂J×××××号车时,曾询问陈某驾驶证状况,陈某告知龚某某已补办。鄂J×××××号车核定载重5吨。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为:龚某某与李汉玲之间因签订车辆经营合伙协议而形成合伙关系。龚某某雇佣陈某驾驶其与李汉玲合伙经营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龚某某、李汉玲与陈某形成雇佣关系;龚某某与李汉玲为雇主,陈某为雇员。龚某某、李汉玲认可张某对陈某的指示,张某的指示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张某与陈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财源公司为鄂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非实际所有人,对陈某未履行管理、发放工资等职责和义务,与陈某未形成雇佣关系。关于陈某运送石粉的行为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陈某驾驶车辆运送石粉,虽无直接证据证实系接受龚某某、李汉玲的指示,但其该行为系为龚某某、李汉玲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从事雇佣活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陈某明知自己驾驶证被吊销未及时补办,继续隐瞒事实无证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且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龚某某在雇佣陈某过程中,知道陈某的驾驶证被吊销,仅听信陈某的陈述,而未进行查验,未尽认真审查之义务,对陈某的无证驾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陈某承担70%,龚某某、李汉玲共同承担30%;根据龚某某、李汉玲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龚某某、李汉玲各承担15%,并互负连带责任。张某、财源公司不承担责任,陈某要求张某、财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核定如下:医疗费用:陈某主张292136.1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金额为235578.32元,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0元、误工费17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陈某主张500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68天的事实,支持1020元(15元/天×68天);护理费,陈某主张517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的”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核定为498208元(31138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陈某主张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4516.32元,龚某某、李汉玲各赔偿157177.45元[(1024516.32-10000)×15%+10000÷2],但龚某某、李汉玲垫付款应予扣减,即龚某某赔偿152177.45元(157177.45-5000);李汉玲赔偿155177.45元(157177.45-2000),余额由陈某自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177.45元;由被告李汉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177.45元,并由龚某某、李汉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52元,减半收取计3011.2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25.38元,被告龚某某、李汉玲各负担59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起强
书记员:陈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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