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友松,男,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法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借该笔款项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方友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分两次共计给被告方友松借款40000.00元,被告方友松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后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被告应该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方友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姣华
书记员:谌高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