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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佺与张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锦佺,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能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陈锦佺诉被告张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股经营约定》共同经营露露集团大同绿范食品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占50%股份,投入的资金按月息1.5%计入工程成本。双方责任和义务、资金调配与应用亦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2日,通过其子的账户先后多次向被告共转入资金150万元,被告每次收款后,同时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后因被告管理不善,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自愿签订《解除合股经营约定协议》,约定原告退股,被告将原告投入的资金150万元在同年12月30日陆续还给原告,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仅还款30万元。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及利息、同年7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及利息。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条(原告陈述2012年2月1日的借条由被告收回),载明:月息1.5%,2014年11月1日前利息结算48万元,共计168万元,承诺在2016年10月前分三次付清,并在借条上证明身份证号码。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锦佺与被告张能华自愿签订《合股经营约定》、《解除合股经营约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约定、协议是有效合同。由此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张能华应依其向原告陈锦佺出具的借条上的承诺,按期履行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能华支付原告陈锦佺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480000元和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告回原陈锦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张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晋 审判员 杨同元 审判员 殷才兵

书记员: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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