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人民医院
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谷孝民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孝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明山、谷孝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7日,原告因车祸腿部受伤入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肢、左足跟部皮裂伤,之后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于2005年12月28日经被告认为好转出院。
但在出院后按照医嘱在继续治疗及休养过程中,一直未见痊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再次入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术后不完全愈合伴膝关节僵直,于2009年12月8日行内固定取出膝关节松解术,于2009年12月15日经被告认为好转出院,但出院后仍然感觉膝关节未好,并一点也不能活动,于2010年6月12日再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伸膝装置断裂,于2010年6月13日行伸膝关节装置断裂重建术,于2010年6月29日经被告认为治愈出院,但于8月份再次因膝部疼痛入院治疗,经治疗后现出院在家休养。
原告认为,在受伤后被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多次复查未见完全愈合,应为被告手术不成功,应当承担责任;之后在行内固定取出膝关节松解术时,为掩饰自己的手术不成功,被告擅自改动了原告的住院病历,并在半年后左侧伸膝装置发生断裂,证实了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虽然再次入院继续治疗膝部伤,但现在无法达到治愈目的,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终身残疾。
原告原多年从事熟食加工销售,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无法工作,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的损失巨大,应当均由被告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康复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在评定伤残后,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290654.7元。
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辩称,根据我院对患者(原告)骨外伤治疗经过,结合医学诊疗卫生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尽到了各种职责,并无处理不当,不存在医疗过错责任。
理由是,原告陈某某(男,47岁),主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
于2005年12月17日,入昌黎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
原告入院后的2005年12月23日,主治医生为其行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骨折对位线良好。
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
在其术后的第四天,原告自愿强烈要求出院,主治医生叮嘱注意患肢功能练习、手术切口按期拆线、两周后来院复查。
但是原告不遵从医嘱来院复查,直到两年后的2007年12月,原告才来院检查并拍片,片示骨折延迟愈合,左膝关节功能恢复差。
陈于2008年5月,在门诊行锁钉取出术,医生又嘱其三个月复查。
连续复查3次,显示骨折有愈合趋向。
2009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经拍片显示:左股骨干骨折接近骨性愈合。
2009年12月8日,主治医生为其行髓内钉取出术和伸膝装置松解术,松解术后左膝关节功能可伸0度-屈90度,并且给予石膏固定功能位保护。
可是在术后(七天),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又强烈要求出院,且拒绝石膏固定位保护。
经主治医生多次说服劝阻,原告执意不听,出院时自行去除石膏外固定保护回家。
根据原告自述,2010年1月4日因路滑摔伤一次。
2010年2月23日,下炕时又扭伤左大腿,致左大腿肿胀畸形。
三天后来院检查并拍片,片示左股骨陈旧性再骨折,于2010年2月26日又再次住院。
主治医生于2010年3月6日,又行切开复位锁定接骨板内固定术并给予植骨术,在对症治疗到第七天,2010年3月13日,陈又提出要求出院,仍不接受并放弃外固定位保护。
2010年4月28日,原告在家期间发觉不能主动伸膝与活动,曾到多家医院检查会诊,考虑为股四头肌断裂。
陈某某又于2010年6月12日再一次住院,主治医生于6月13日,为其行股四头肌断裂重建修复术,并行石膏功能位外固定保护二个月。
二个月后复查股骨干骨折已基本愈合,出院时院方又嘱其定期来院复查。
上述治疗经过与事实,我院认为:1、院方及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骨折损伤,诊断明确,治疗方法正确无误,尽到了积极的诊治责任,不存在手术治疗及处理不当的诊疗过错。
2、原告的再骨折及功能活动障碍,完全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
一是不遵从医嘱配合治疗。
二是在家功能锻炼不足并风险注意不够。
原告第一次治疗骨折出院,主治医生明确叮嘱:手术切口按期拆线,两周后来院复查,注意患肢功能锻炼。
但原告在长达两年时间,未到医院按期拆线,也未来院复查。
第二次住院行髓内钉取出术及松解术后,功能位石膏外固定,原告仍不遵遗嘱及劝阻,自己去除石膏外固定保护,且住院时间短,又未拆线的情况下,其强烈要求出院。
3、原告不注重骨折损伤风险,自身活动不当,导致自己股骨干陈旧性骨折,以及后来的股四头肌断裂,加之原告又有嗜酒毛病。
这才出现原告后续多次重复住院治疗,这完全是个人行为不当引起的,并不属于院方及医生的诊疗过错,与院方及医护人员的正确治疗没有任何关系。
综合以上治疗经过与答辩,原告陈某某左下肢经多次创伤,致肌腱废用性萎缩,功能恢复差,是其本人不正确配合治疗、不按期及时复查、不遵从医生医嘱导致的。
院方及医护人员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方法正确,诊治并无处理不当,尽到职责,不存在所谓任何治疗过错。
望人民法院详查并客观公正裁决。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过程中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致害后果的参与度为40%-60%。
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0723号,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
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后期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83元。
三、卫生许可证两份,有效使用期间为2004年5月-2006年4月,证实原告曾从事熟食加工销售,系个体工商户。
刘台庄四村村委会、刘台庄镇民政所、昌黎县民政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在医院治疗过程始终未痊愈,不能从事个体经营,也无其他收入来源。
四、秦市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
五、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中过错鉴定的基本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对我方的过错参与度我方有意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我方有异议。
残疾鉴定我方参与,对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证据3中卫生许可证,只能证明曾干过食品加工,但不能证明以后也从事此行业,原告治疗骨伤是2009年事,跨度很大。
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村委会不能做出他从事什么职业的证明,原告方用于证明他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对证据4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票据都是连号,其合理性请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在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汇总表四份(附三次住院病案三份),费用总额为24533.84元。
第一次(2005年12月17至2005年12月28日)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2009年11月23日住院,费用2701.45元,第三次2010年2月26日,发生的费用15193.84元,第四次2010年6月12日,费用5767.84元,最后一次2012年5月21日,费用792.71元,用于证明除2005年住院费用原告自付,以后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
原告陈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住院时间不对,还缺一次治疗过程,均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的费用138元以及需要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述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发生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3来源合法,经营许可证与村委会、民政部门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伤前从事熟食加工销售,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虽均有异议,但考虑在原告多次治疗中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采纳500元。
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原告陈某某四次就医的费用汇总清单,能够客观的证实原告后续治疗的过程及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12月17日,原告因车祸腿部受伤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肢、左足跟部皮裂伤,之后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
期间经过多次复查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术后不完全愈合伴膝关节僵直,并于2009年12月8日行内固定取出膝关节松解术,2009年1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产生费用2701.45元。
2010年2月26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住院15天,产生费用15193.84元。
2010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伸膝装置断裂,于2010年6月13日行伸膝关节装置断裂重建术,于2010年6月29日经被告认为治愈出院,实际住院15天,产生费用5767.84元。
2012年5月21日到被告处治疗,住院1天,产生费用792.71元。
除2005年原告医疗费用由其支付外(未提交票据),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
原告后期到被告处门诊治疗自行支付费用183元。
之后,原告因多次住院治疗且不能痊愈而同被告产生争议。
2013年6月4日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过程中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致害后果的参与度为40%-60%;2013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陈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3元。
2、护理费:2377元(64天×37.16元)。
3、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
4误工费:211132.5元(28151元×7.5年)。
5、残疾鉴定费:800元。
6、残疾赔偿金:80810元(8081元×20年×50%)。
7、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3240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伤到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治,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50%)。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为原告的后期治疗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部分12267元(24533.84元×50%)应在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用,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6条 、第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34.25元(324002.5元×50%-122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伤到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治,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50%)。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为原告的后期治疗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部分12267元(24533.84元×50%)应在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用,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6条 、第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34.25元(324002.5元×50%-122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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