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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曹某某、赵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赵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王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赵某华、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各自经营的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由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的木线条。此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5月8日、6月2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某华、王淑娟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赵某华对被告的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王淑娟对被告借款本金23万及利息,本金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曹某某、赵某华、王淑娟辩称,1、原告混淆民事活动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与被告发生货物买卖,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没有生效;3、被告赵某华和被告王淑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所说7.1万元的借款,原告不是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公司上海范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的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由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向上海范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木线条,合同金额455,368.5元。
  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赵某华、王淑娟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30日,月利为2%。被告赵某华和王淑娟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有款项含违约金额付清甲方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由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在上海范峰工贸有限公司所订购的木线条未付款项产生,该未付款项金额为23万元,该金额已由借贷双方共同确认无异,且不受其他任何因素影响而变更,起息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71,000元,借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月利为2%。被告王淑娟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有款项含违约金额付清甲方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由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在上海范峰工贸有限公司订购木线条未付款项产生,该未付款项金额为71,000元,该金额已由借贷双方共同确认无异,且不受其他任何因素影响而变更,起息日期为2016年7月5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6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期应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7月5日应为原告自行改为7月25日。经质证,原告表示合同原件双方均存有,故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借款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的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后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对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中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期限与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矛盾,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借款期限应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已超过两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3万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万元;
  四、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五、被告赵某华、王淑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曹某某、赵某华、王淑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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