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特别授权),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县汽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特别授权),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一般授权),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友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县汽运公司、财保监利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追加被告陈友贵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县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被告陈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县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8146.6元;2、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搭乘被告县汽运公司鄂D×××××客运班车从监利到武汉,5时35分许,沿湖北省S74监江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8高架桥时,因雨雪天气桥面结冰湿滑,车辆与中央水泥防撞墙发生碰撞失控,又撞向右侧防撞墙,向前侧滑至K7+800M处与道路南侧波型防护栏发生碰撞致所驾车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徐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被告县汽运公司已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每座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县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陈友贵,事故车辆已投保了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1、县汽运公司在答辩人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答辩人在司机证照相符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依法予以理赔。2、根据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答辩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2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4、原告诉求过高,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陈友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4034.8元,县汽运公司已经给他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9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一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期应为135天;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县汽运公司与被告陈友贵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县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原告及另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先行赔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32500元,认为原告不清楚,只知道是陈友贵付原告医疗费24034.8元,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复印件一份,证明十级伤残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不应超过60000元。原告认为对该保险不清楚。被告县汽运公司认为垫付的钱认可,已支付给陈友贵,对该保险不清楚。被告陈友贵承认垫付款32500已收到,保险是他买的,不清楚保险条款。被告陈友贵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实本人身份及给原告垫付24034.8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600000元承运险。原告及另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除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天外,其他部分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票据形式不规范,但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称十级伤残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不应超过6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陈某某搭乘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到武汉,5时35分许,沿湖北省S74监江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8高架桥时,因雨雪天气桥面结冰湿滑,车辆与中央水泥防撞墙发生碰撞失控,又撞向右侧防撞墙,向前侧滑至K7+800M处与道路南侧波型防护栏发生碰撞致所驾车的车辆侧翻,造成陈某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徐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住院治疗48天,财保监利支公司垫付各项费用32500元给被告县汽运公司,县汽运公司将该款给付陈友贵,陈友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34.8元。2018年6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135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鄂D×××××客车实际车主是陈友贵,挂靠在县汽运公司经营,县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每座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县汽运公司的客运班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县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友贵作为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行控制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应该与被告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034.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33750元(平均工资7500元月计算135天);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8、鉴定费228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931.4元。其中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已支付32500元给被告县汽运公司,县汽运公司将该款给付陈友贵,陈友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34.8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6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4151.4元(148931.4元-32500元-2280元),陈友贵赔偿原告8465.2元(32500元-24034.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14151.4元。
二、被告陈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8465.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811.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88元,被告陈友贵负担36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东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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