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被告钱某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护理费4,500元(一期)、误工费9,68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已按责任比例)、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9,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07时36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O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武进路出四川北路东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失400元(已按责任比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07时36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O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武进路出四川北路东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沪AOXXXX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7日行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
2018年10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陈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68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已按责任比例)、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认可其中的24,866.9元,对15,000元的钢板收据不认可,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被告钱某某要求非医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2、关于营养费(一期),认可按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3、关于护理费(一期),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4、关于鉴定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钱某某要求由保险公司负担。5、关于代理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钱某某认可4,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对15,000元的钢板费用的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钱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68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已按责任比例)、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4,866.9元。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一期),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一期),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为3,600元。5、关于鉴定费2,600元,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6、关于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法律工作者,现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现被告钱某某认可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钱某某发生车损400元(已按责任比例),原告亦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一并进行处理。8、关于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物损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7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5,800.72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4,000元,扣除车损400元,为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元,被告钱某某负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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