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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桂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某现金叁佰零陆万元整(3060000元)月利息2%按季度结息,三年内还清。2014年8月8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060000元及利息940400元,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唐某某没有全部违约为由,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未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进行认定。本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4号案件卷宗2014年9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某对3060000元的借款组成作了说明,其陈述为: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底开始向原告陈某借款,第一次借款500000元,月息2分,当年底,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第二年5月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6年底,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2007年底,又借了300000元,2009年上半年,又借款200000元,没支付过利息。2012年冬,被告唐某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就不想给其借款,就介绍案外人向老天给被告唐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陈某担保。这样到2013年2月4日,原告陈某累计给被告唐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960000元,加上给向老天担保的100000元,合计为3060000元。因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陈某利息及本金,原告陈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1630000元,对2013年2月4日之前的960000元利息,原告陈某表示待2100000元本金到期后一并主张。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908000元(按本金2100000元,月息2%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共计24个月计算利息为1008000元,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应支付利息为908000元,不含2013年2月4日前双方已结算在借条中的960000元利息);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6月21日,原告陈某以被告唐某某不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306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672000元及2016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唐某某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本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及(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某持有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60000元的事实。但该3060000元借款包含了960000元利息(2005年底第一次借款至2013年2月4日出具借条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2100000元。上述事实已为本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唐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陈某已主张,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2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2005年底第一次借款至2013年2月4日期间960000元利息及2015年2月4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05年底第一次借款至2013年2月4日止的利息9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28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桂生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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