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47号信达花园E07-103。
法定代表人:陈改民,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石家庄市××区××家庄镇城市印象工地的地暖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城市印象工地开发单位系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内容:承包范围和内容:分水器以后集水器以前的地暖系统,不包括立支管,包括回填(地暖保护层);平米造价31元;工程总面积18000平米,总造价558000元。合同总工期60天。按施工进度,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待打压、验收合格后当日一次性付至工程总造价9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原告提交刘庆辉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砼面积6019平方×6元/平=36114元。地暖面积5612平方×25元/平方=140300元。刘立鸿2013年1月17日刘立鸿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8号楼砼面积2708平米、地暖面积2509平米,1单元未打砼;7号楼砼面积3311平米、地暖面积3103平米。7、8号均未打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待打压、验收合格后当日一次性付至工程总造价9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因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停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已施工的部分,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证明。证明写明了工程量及价款。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定,但因该工程并未经过验收,故应扣除5%质保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593.3元。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缓交),由被告河北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录维 审判员 崔哲峰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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