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正辉,男,系陈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冬英,女,系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兴安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先,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严某某、武汉兴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达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因该案与原告陈正辉诉被告严某某、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将上述二案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正辉、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月,被告严某某驾驶鄂A×××××普通货车沿葛店开发区润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润阳路与六号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正辉驾驶的搭载原告的鄂GB6861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陈正辉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钢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2,770.92元,被告严某某垫付29,720.9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此次事故于2013年9月20日经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辉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鄂A×××××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受理的陈正辉为原告的案件,经本院认定其损失共计132,217.70元(医疗费32,9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20,5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鄂A×××××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严某某和侵权人陈正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故该车属挂靠经营。事故车的车主是被告严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兴安达商贸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兴安达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严某某、兴安达商贸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主张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者陈正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放弃。
本起事故致原告和陈正辉二人受伤,陈正辉的损失,本院在另外的案件中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的,为达到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和案件赔偿标准的一致性,原告的损失本院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的代理人主张按2014年5月1日后湖北省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
医疗费32,7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年),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4,455.92元。
结合陈正辉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占49%,即4,9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占40%,即44,000元,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900元。不足部分55,555.9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37元【(50,000元×85%)-陈正辉案已赔付的22,263元】,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18,652元(55,555.92元×70%-20,2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垫付医疗费29,720.90元,要求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58,138.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书赔偿原告陈某48,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0,237元。
三、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陈某18,652,被告武汉兴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因被告严某某已先行垫付29,72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某58,138.10元,返还被告严某某11,068.9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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