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李永强
董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文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成。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强,农民。
被告董某某,商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成诉被告李永强、董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成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李永强、董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21·74元,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国家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500元(100元×65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某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为3250元(50元×65天)。4、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明确表示原告陈某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原告陈某成住院期间由儿子陈永中、女儿陈丽芹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陈永中护理,陈永中系安国市金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陈丽芹系安国市圣山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确定为23466元(3200元÷30天×65天)+(3200元÷30天×65天)+(3200元÷30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成系城镇户口,确定为22580元(22580元×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赔偿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陈某成提供的交通票据部分存在瑕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600元。8、鉴定费,确定为1696元。9、车损,原告陈某成主张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成的损失共计92913·74元。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登记车主董某某,被告李永强系被告董某某雇佣司机,被告李永强系在执行被告董某某指派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成的损失。原告陈某成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按责任赔偿给原告方,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成666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成17200·22元;
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成1187·20元;
四、原告陈某成退给被告董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3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486元,原告陈某成负担637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21·74元,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国家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500元(100元×65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某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为3250元(50元×65天)。4、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明确表示原告陈某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原告陈某成住院期间由儿子陈永中、女儿陈丽芹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陈永中护理,陈永中系安国市金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陈丽芹系安国市圣山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确定为23466元(3200元÷30天×65天)+(3200元÷30天×65天)+(3200元÷30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成系城镇户口,确定为22580元(22580元×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赔偿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陈某成提供的交通票据部分存在瑕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600元。8、鉴定费,确定为1696元。9、车损,原告陈某成主张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成的损失共计92913·74元。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登记车主董某某,被告李永强系被告董某某雇佣司机,被告李永强系在执行被告董某某指派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成的损失。原告陈某成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按责任赔偿给原告方,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成666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成17200·22元;
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成1187·20元;
四、原告陈某成退给被告董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3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486元,原告陈某成负担637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华
审判员:袁景洲
审判员:强玉贞
书记员: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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