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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周紫薇,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住在同一小区。2015年被告游说原告投资四川鼎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原告投资100万元占股2.5%,委托被告代持并授权被告在股东登记材料上具名。其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20万元注资鼎元公司。后原告得知被告并非鼎元公司的股东且被告从未作为鼎元公司的新股东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委托事项包括:委托被告打款投资、代为持股。原告应当享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投资收益。当时原告预期的投资收益是目标公司(鼎元公司)上市成功享有相应的分红。即使上市失败,根据被告和鼎元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炜将以12%的溢价回购股东手中的股份。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共同投资协议时,曾口头约定若上市失败,则被告以溢价12%回购原告的股份。原告投资120万元后,原、被告均未登记为鼎元公司的股东。2017年鼎元公司未能成功上市,被告未及时行使回购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受托事务履行完毕,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被告和原告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被告收到原告的120万元后,即全部转账至鼎元公司的验资账户,并取得了股东的身份。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的持有。根据共同投资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持其股权,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转账的备注也是投资款,故本被告不存在欺骗。鼎元公司是经行业协会认证的合格的私募管理人。鼎元公司被吊销执照是在2018年,而投资是发生在2015年。出事后,原、被告曾一起去经侦报案,但经侦不受理。原、被告又共同去盈科所咨询律师,因冯炜已经失联,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申报的情况,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和风险,没有在成都起诉。本被告从未和原告头口约定过上市失败回购股份的事宜,之后也尽力配合原告处理。投资的风险应是买者自负,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共同投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书模板由被告提供,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鼎元公司,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占股2.5%,委托被告代原告持股并授权被告在股东登记材料上具名。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提供了协议书的模板,认为双方发挥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投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原告的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12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上述钱款。
  3.鼎元公司与被告的增资扩股协议(复印件),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前,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与鼎元公司的扩股协议,被告向鼎元公司出资100万元,作为公司的新股东,占股5%,鼎元公司将于2017年1月前上市,如未能成功上市,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炜将以12%的溢价回购股份,并约定进行相关的备案登记。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该副本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鼎元公司是依约履行,向被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
  4.鼎元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鼎元公司因逾期停业,于2018年6月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股东名册上既无原告也无被告。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证监会自2018年3月起规定投资公司不得在新三板上市,只能等待回购。
  5.上海松桐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的企业登记信息、阳驭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及其妻子采用类似手法,除诱使原告向被告交付120万元外,不排除还诱使其他人向其交付钱款。被告对两家企业的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丁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共同投资协议书,证明共同投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任何优势互补,纯属欺诈行为。
  2.股权转让协议(增资扩股协议100万元)、增资扩股协议(20万元)、出资证明书,证明鼎元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占股7%,原、被告各半占股。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串某签订。
  3.被告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20万元后即转账给了鼎元公司的验资账户,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被告与鼎元公司串某,不排除鼎元公司与被告家属存在资金往来的可能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原告陈某某)具有一定的资本且有意在股权投资领域获得发展,甲方(被告丁某某)在资本市场拥有丰富的渠道和人脉资源,为了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的目的,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双方共同投资鼎元公司并乙方委托甲方代持其拥有的鼎元公司的股份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投资内容:乙方投入鼎元公司100万元,持有2.5%的股份,甲方持有2.5%的股份。乙方自愿将其实际投资所拥有的全部股份委托甲方持有,甲方作为鼎元公司的股东,自愿接受委托,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二、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与鼎元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被告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数5%。出资金额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双方另对股权登记、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回购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与鼎元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协议》,内容为:被告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数2%。出资金额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双方另对股权登记、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回购等进行了约定。
  三、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向鼎元公司转账100万元。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向鼎元公司转账20万元。
  四、2015年12月31日,鼎元公司向被告核发《出资证明书》,上列股东名称:丁某某,出资金额:120万元,股权比例:7%,出资日期:2015年12月22日。鼎元公司在落款处、骑缝处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取得的股权比例7%,与原告各半占股。
  五、鼎元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7日,于2014年5月变更注册资本至20,000万元。后因未按期公示年度报告,于2017年7月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又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于2018年6月19日受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鼎元公司最近一次股东变更登记为2014年5月8日,变更后内容为冯炜、黄文光、吴韬、徐智勇、杨静、张克。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鼎元公司股权事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从《共同投资协议书》、银行资金的流向来看,原告委托被告向鼎元公司交付投资款,取得鼎元公司相应的股权份额后,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属于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持。现被告能够证明120万元投资款已全额汇入了鼎元公司的账户,并出具了鼎元公司核发的《出资证明书》,且被告认可其持有的7%的股权份额实际上系与原告各半享有。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投资款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原、被告在《共同投资协议书》已明确向鼎元公司注资120万元,是原告自主选择的投资方向,被告对此不负选任责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选择投资鼎元公司以获取收益,亦应预见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投入资金后,鼎元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后续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无法进行工商登记等,并不属于被告当时能够预见和控制的范围。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委托合同或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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