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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松,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兆玲,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华。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
被告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1-H楼2-51-56。
法定代表人许有军。

原告陈某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玲、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时50分,原告陈某松驾驶新B78565号五羊125二轮摩托车沿新湖总场创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与沿新湖总场青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刚驾驶的新F71283(临时号牌,发动机号1612B6578,车架号LZGCR2T68Cx012187)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松及乘车人刘银花身体受伤、刘银松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银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银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在新疆兵团农六师新湖总场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某松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松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左侧腓骨小头骨折、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肢丧失功能13%,属十级伤残,2、右足第3、5跖骨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
另查明,新F71283号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金某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新疆兵团农六师新湖总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新F71283号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金某运输公司,该车向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银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银花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运输公司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伤残赔偿金28686元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及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065.32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院医嘱佐证,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二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取出的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5、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复印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69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2946.9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松和刘银花两人受伤,本院依法根据两人实际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两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及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均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应当按两人各自的实际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分配,故本案中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70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中的52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686元、交通费1200元中的25743元。剩余58759.72元及司法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80.6元,合计61940.32元由被告金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582.27元。综上,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1006元,被告金某运输服务公司赔偿原告18582.27元,合计49588.27元。现原告坚持诉请主张两被告赔偿33780元,故被告金某运输服务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774元。被告金某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松31006元;
二、被告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松277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723元,由被告伊宁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书记员:侯雪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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