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素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1,
原告陈某2,
委托代理人王茜、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四楼。
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员。
陈某某、胡某某、王素青、陈某1、陈某2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福升,该车挂靠在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名下。2012年10月11日,冀J×××××号车以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承保2座,每座保险金额5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5时40分,陈宝书驾驶冀J×××××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8公里十300米处时,与前方刘建驾驶的辽P×××××号货车碰撞,刘建行驶的货车又与前方王春迎行驶的冀J×××××/冀TG903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公路路产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原告刘福升受伤,陈宝书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陈宝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负次要责任,刘福升、王春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证明、保险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系陈宝书的父母,原告王素青系陈宝书之妻,原告陈某1、陈某2系陈宝书两个儿子。五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620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计算依据被抚养人为陈某某、胡某某、陈某1、陈某2四人,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赔偿20年再除以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387454.5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陈宝书死亡原因鉴定鉴定书、陈宝书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陈宝书家庭关系户籍证明和泊头市齐桥镇鸭枝陈庄村委会出具的陈某某、胡某某子女情况证明为据。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陈宝书家庭关系户籍证明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2016年度赔偿标准不认可。定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也已经在2013年起诉了其它赔偿义务人,应适用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被告同时主张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损失应扣除事故中另一赔偿义务人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数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偿。被告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属无效。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起诉事故对方车辆辽P×××××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兴城支公司和冀J×××××/冀JG903挂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平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719.55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3)平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为据。
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陈宝书系冀J×××××号事故车驾驶人,陈宝书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原告起诉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结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30日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造成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被告,不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不当,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赔偿20年为203720元。2、丧葬费,也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宝书父亲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5年,陈宝书母亲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7年,该二被抚养人共有陈宝书和陈宝恩两个儿子,应由二人抚养;陈宝书长子陈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0年,次子陈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7年,陈某2、陈某1应由陈宝书夫妻二人抚养,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402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认定为417055.5元。鉴于原告损失已由承保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90719.55元。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和被告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已得到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剩余损失226335.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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